【案例简介】
朱某2013年10月10日进入公司工作,岗位是平面设计师。公司的人事经理直至1月底方才想起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此时朱某已想过完农历新年就跳槽,就认为没必要再签订劳动合同了,朱某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离职。离职后,朱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庭审中,公司表示,双方虽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因系朱某拒签,不同意支付朱某的双倍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双倍工资?
朱某认为:自己入职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
公司认为:虽然公司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系人事经理工作疏忽,并非故意不签,而且2014年1月20日曾要求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朱某拒签。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仲裁结果】
经审理后认为:朱某自2014年10月入职后,因公司人事经理的疏忽而未能及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朱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然而,自2014年1月20日时,公司已要求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至此之后劳动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应归责于朱某,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相关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朱某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例评析】
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双倍工资作为一条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严厉罚则而引起广泛关注,对规范当时的劳动力和用工市场,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这一条款的广泛传播,出现了部分劳动者拖延、拒绝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事后利用该条款获得“双倍收益”的情况。这种违背诚信,扰乱市场的现象显然与立法时敦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相悖。在这一背景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对此问题进行了释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因此,本案用人单位因人事经理疏忽而为未与朱某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向朱某支付双倍工资,但其后已向朱某提成订立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即系已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无须再承担双倍工资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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