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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57年,万春的父亲万富与母亲余红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万富与前妻生育有万阿大、万阿二(2000年过世)、万阿英(已出嫁,申明放弃继承,2005年死亡)。万富与余红婚后居住在余红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万春在该房屋内报出生。万富的宅基地的房屋由万阿大、万阿二、万阿英居住。20世纪90年代初,政府对全市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了丈量,审批后,将由万富子女居住的宅基地证写了万阿大的名字。2010年,万富去世。2011年,万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区政府发给万阿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被告颁证时未进行实际调查,错把本属于万富的宅基地登记在万阿大的名下。该宅基地房屋系万富继承所得,生前未予析产,因此被告将该宅基地使用证写上万阿大的名字实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万富去世后,原告和母亲搬进该房后才知道该宅基地已登记在万阿大的名下。 被告辩称:有关部门的颁证行为根据调查结果、审批表以及万阿大的申请书等做出的,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春作为万富、余红两人的儿子,对其父母的合法财产是有继承权的。虽然万春系城镇户口,但不能据此丧失对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房屋的继承权,根据《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及房屋必须建立在土地上的自然原理,万春对于本案系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继承权。判决:撤销被告为万阿大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区政府负担。 宣判后,本案的第三人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1年12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析案:根据《继承法》中“公民的房屋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的规定,房屋是可以继承的。那么,房屋不能悬空,必须得依附于土地(特例除外),引申出“地随房走”的原则。再根据“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法院有如此的判决。(作者 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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