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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法官:我是一家民营企业的行政部主管,最近我们碰到了一件麻烦事。公司销售部主管赵先生是2016年3月入职的。入职前,我们向他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就明确了其岗位、薪酬及相关待遇。入职后,我们又与其签了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并明确到期如没有异议就自动顺延一年。今年3月,合同顺延期已满。因赵先生负责部门业绩平平,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我们发短信给赵先生,告知其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底到期终止并通知其届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收到短信后赵先生没有提出异议,也很快办了离职手续。我们以为此事就此结束了,但今年9月,我们得知赵先生以公司没有和他签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合同为由提起了仲裁,要求我们支付没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在仲裁审理时我们拿出了与赵先生签的劳动合同,但他否认上面的签名是他签的。我们不得不申请司法鉴定。出人意料的是鉴定结果显示合同上的签名确实不是赵先生写的。为了还原真相,我们费尽周折找到了当年负责中高级管理人员签合同的人事专员小丁。她去年生完孩子后因个人原因离职了。小丁说部门负责人的劳动合同都是她亲自送到他们办公室的,有人当场签了字,也有人说要看一下内容,第二天把签完字的合同交给她的,赵先生也是第二天把签好字的合同给她的。我们又问了其他几位部门负责人,他们的说法和小丁一样,他们的合同均是到期无异议顺延一年。我们认为公司确实已经和赵先生签了合同,而且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上的签名显然是他授意别人代签的。请问,我们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读者顾先生
顾先生: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1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其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采取不签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劳动法上的义务。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应以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合同未订立为前提。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应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授意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事后又反悔并主张赔偿,显然违背了诚信的原则,此种情况下如仍对已尽义务一方进行处罚,有违立法精神。但与劳动者签书面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存在免责事由的,用人单位仍应承担举证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获得支持。你主张你们公司已向赵先生提交了合同,其亦将签好名字的合同返还公司,双方亦按此合同履行,且合同到期终止时,赵先生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合同是赵先生授意他人代签的,其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对此,你应当进行充分的举证。现在你已经找了已离职的经手人、公司同期其他签署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以及你们在合同结束时与赵先生的短信记录、办理离职的资料等证据。如果这些间接证据能够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那么即使合同不是赵先生亲笔签字,也可以确定是其同意他人代签的。所以,举证充分的话你们就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同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是赵先生认可的,那么其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就对双方有约束力。公司在合同到期时提出终止合同并不违法。
这次纠纷的发生反映出你们公司在管理中存在漏洞。要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应从完善管理制度入手,比如确立当面签字制度,可事先预留一定时间给员工阅读合同条款;又如建立劳动合同签收制度,对因特殊情况未能当面签署劳动合同的,可在其返还公司留存合同时,要求其在签收凭证上签名。此外,你们在今后的合同签订中还应注意合同条款表述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2017年获评全国优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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