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程原是上海某连锁超市的理货员,2015年1月,他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受伤,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单位按老程提供的医院病假单给予其停工留薪期,并维持工伤前待遇不变正常向其发放工资。伤情稳定后,经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老程均被鉴定为工伤九级。2015年10月,老程所在单位与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于次月为其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2016年5月,老程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报销其2016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治疗原工伤部位的门急诊医疗费,社保中心以老程申请报销医疗费期间与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期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老程不服,认为既然自己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单位之前也已经为自己缴费了社保,就应该享受相关待遇,故其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社保中心所作被诉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了老程的请求。看到这里,相信大多数人会觉得很奇怪,为什么社保中心和法院会拒绝老程报销工伤医疗费的诉求呢?就让笔者借本案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介绍一下工伤人员离职后相关问题。
一、工伤人员离职后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住院伙食费补助以及生活护理等相关待遇。”这也就意味着,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不再享受上述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其实,法律对于工伤人员在离职后的医疗待遇并未忽视,而是通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来对劳动者在离职后可能发生工伤部门的医疗费用进行一次性补偿。既然已经享受了一次性补偿,那么不能再重复享受工伤医疗的其他待遇,自然也就顺利成章了。在本文前述案例中,老程已于2015年10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自然不能再享受工伤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因此,社保中心所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是正确的。
二、本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有据可循。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职工伤人员可按以下情况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1)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文前述案例,老程在离职后发生了工伤部位需进一步治疗的需求,此时已不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仅能从自己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老程在离职时工伤部位病情尚未稳定。笔者再此还想提示的是,当工伤部位病情尚不稳定,或有继续长期治疗的需求时,劳动者不宜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更应准确判断一下今后工伤部位仍需治疗的可能性。(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