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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姐姐侵吞弟弟存折上的20万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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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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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7-10-23
       这天,黄先生带着他80多岁的母亲找到我,要求黄先生的姐姐把她存折上的20万还给自己的母亲,可黄先生的姐姐却声称,存折上的20万是父亲交给她的养老钱,不可能归还,请弟弟走司法途径。
  弟弟控诉姐姐侵吞其“血汗钱”
      原来,如今已五十多岁的黄先生早年随着“出国潮”东渡日本,一呆就是十多年。2005年,因黑户口被日本有关部门遣送回国。黄先生在日本十多年的打工生涯十分艰辛。起初,在日本建筑工地上打工,后来是在餐饮店做小工。据黄先生介绍,因在日本没有定居证属黑户,因此,与家人的联系主要是通过打电话。去日本不久,黄先生的母亲在电话中让他不要乱花钱,有钱就寄点回来,并承诺会帮他保管。就这样,黄先生便不时会寄点钱给父母。因为是黑户,所以寄钱的方式是快递,但在和我说话的现场,黄先生拿不出快递的存单。
      2005年,黄先生被日本当局遣送回沪后,他娶妻成家,与妻子一起照料年迈的父母。黄先生的父亲前几年就患上了老年痴呆症,有时一出家门不知回家的路,每每都要家人四处寻找。前不久,黄先生的父亲心脏病发作,住进了医院。这次病得不轻,黄先生的父亲完全丧失了智能,与植物人差不多。这时,黄先生在整理父亲的衣物时,发现了两张存折。一张是两万多元的现金存折,另一张是2006年转帐给姐姐的2万多元的美金存折。
      黄先生先推着坐轮椅的母亲到银行把两万多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存折上,然后就到姐姐家讨要父亲转给她的存折,声称2006年父亲转给她的美金是自己从日本寄回上海的日币,后被父亲转成美金,根据2006年美金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应该是20万元。黄先生的姐姐并不答应,也不允许他走司法途径。
  弟弟说法存在诸多漏洞
      讨要不成的黄先生便带着老母找到我们。现场老母亲对这笔钱的来路也讲不清楚,只是说这笔钱款是儿子的。因为黄先生的姐姐没有到场,我便通过电话连线询问黄先生的姐姐。黄先生的姐姐在电话里告诉我,父亲在2006年确实转给她一笔美金,折合人民币约为20万元。但当时父亲告诉她,这笔钱款是老夫妻俩的养老金,让她代为保管,并嘱咐不要告诉任何人。根据姐弟俩的叙述,我明确地告诉黄先生,黄先生的姐姐存折上的20万元与黄先生无关。理由是:第一、法律规定货币是不能快递的。第二、货币是不允许跨国快递的。第三、快递业务是近十年逐步发展的,黄先生在日本那个年代,根本就没有快递业务。第四、既然该笔款项是由日本逐年寄回上海,黄先生不可能没有任何证据。第五、如果这笔钱款,确实是黄先生由日本寄回上海的,为什么黄先生的父亲健在的时候,不去询问清楚,反而要时隔十年,父亲现在已失去认知的情况下来讨要。
      我告诉黄先生,其父亲存放在姐姐处的20万元就是黄先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先生的姐姐也没有否定。现在父母双方都健在,子女谁也不能对这笔钱款进行分割。作为子女,当下应该自力更生,自食其力,多考虑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让父母安度晚年。黄先生对我的说法无言以对,点了点头。这场姐弟之争也就划上了句号。
  调解员律师点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若这位黄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姐姐返还这20万元,作为原告的黄先生要想该案有胜诉的可能,则要提供这笔20万元是其所有,且由父亲保管的证据,还要证明姐姐占有这笔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事实上,黄先生称这笔钱是其打工所得,且以快递的方式寄给父母,但是黄先生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其起诉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即黄先生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先生对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相反,黄先生的姐姐却有父亲转账的记录,能证明这笔钱款是父亲转账至黄先生姐姐的,而不是黄先生的姐姐非法取得的。
      其次,黄先生还称2006年父亲转给姐姐的美金是自己从日本寄回上海的日币,后被父亲转成美金,根据2006年美金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应该是20万。而黄先生又称自己是2005年被日本当局遣送回沪的。那么根据常理,若其有这20万元的钱款在父亲处,完全应当有时间有条件要求父亲返还。
      若黄先生与其姐姐进行诉讼,还有可能涉及到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自2005年黄先生回国,2006年父亲将钱款转账给姐姐,如果当时黄先生就知道相关情况,而没有提起诉讼,那么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则黄先生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最后,黄先生因为没有确实的能证明这20万元是其所有的证据,故其要求姐姐返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那么在事实不成立的基础上,法律依据也就无从谈起。退一步说,就算黄先生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但若其诉讼,还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调解员一针见血地向黄先生明确说明,黄先生姐姐存折上的20万元与他无关,这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同时调解员入情入理的分析,不仅让黄先生认识到问题的本质,而且还使这场本不应该发生的姐弟之争化为无形,这是值得我们学习和提倡的。(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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