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日,蒋某在应聘时向北京一家科技公司提交面试登记表,并在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了这样一段内容: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他还承诺确保该情况属实,并授权公司对相关信息进行诚信调查,如发现不符事实,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随后,公司与蒋某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蒋某的试用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同时,还特别约定:蒋某如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科技公司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或伪造的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履历等虚假资料的,公司有权与蒋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因蒋某在工作过程中屡屡出现重大、低级失误,对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对蒋某的入职材料进行了详细、细致的核查。核查过程中,公司查询到了某创业板上市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部分高管、监事变更的公告。 该公告载明:一、董事会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财务总监蒋某的书面辞职报告,蒋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经总经理提名,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决定聘任某先生为公司财务总监。 据此,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蒋某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蒋某“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蒋某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试用期间的部分工资。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蒋某的全部申请请求。蒋某将案件诉至法院后,其诉讼请求亦被法院全部驳回。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39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本案的大兴区法院毛希彤法官说,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本案中,根据蒋某在面试登记表中的承诺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入职时提供真实、客观的资料”为公司录用蒋某的条件。然而,蒋某提交的其在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信息,与该创业板上市公司发布的其已于2018年9月29日辞去财务总监职务的公告信息明显不符。由此,公司依据蒋某在试用期内屡屡出现重大、低级工作失误的事实,以“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本报记者 赵新政(劳动午报数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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