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只要当事人把自己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对方,双方对此产生合意,就可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黎丽(化名)因多次旷工,被所在公司辞退。但是,她拒绝签收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想当然地认为这样就不会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 此后,公司取消了黎丽的门禁卡,让她无法继续进入办公室工作。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她才向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拖欠工资等。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她的请求。 黎丽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辞退黎丽后尽管其拒绝签收辞退通知,但公司已将辞退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她,这就产生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由于黎丽的诉讼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法院判决予以驳回。11月15日,二审法院也以相同理由驳回了她的诉求。 自办企业还要兼职 因旷工被公司辞退 黎丽是个敢想敢干的人,在与朋友合办一家公司的同时,她决定利用闲暇时间做一些兼职。2015年11月25日,经笔试、面试多重选拔,北京一家计算机软件公司决定录用她。当天,双方签订自即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其从事业务咨询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 一年之后,黎丽自己的企业逐步发展壮大,牵涉她的精力越来越多。由于黎丽经常旷工、迟到,公司起初对她只是发出一些警告,随后要求她杜绝类似现象再次发生,到了2017年5月21日干脆以自动离职为由,通知她办理离职手续。 “法律上没有自动离职的概念,我也没有主动离职的意愿,所以,我认为公司这个通知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于是,就继续在公司工作。”黎丽说,6天后,即2017年5月27日,公司取消了她的门禁,她无法继续进入办公室工作。 “公司这种做法明摆着就是欺负我。我不能忍受这样的屈辱!”黎丽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她支付:2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27元、2016年的年度奖金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 仲裁机构审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黎丽的请求。 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黎丽不服仲裁裁决,持原理由、原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黎丽诉称,2017年5月,公司人事部经理王某在年度考核面谈时向她表示,因其经常请事假且不断旷工、迟到,希望提前与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21日,在签署交接清单时,她向王某提出公司应当对她支付经济补偿。王某表示,因她系自行离职没有补偿,同时要求她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因她对考勤记录有异议,王某收回离职通知,她未在该通知上签字。 黎丽说,2017年5月27日,公司无故突然取消她的门禁,致使她无法进入办公室工作。她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才因公司单方解除而被违法解除。直到2017年6月6日,她才在QQ邮件里收到王某发来让她办理离职交接工作的律师函。因此,她认为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其于2018年5月2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5月20日以黎丽旷工为由,对黎丽按照自动离职进行处理,同年5月21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然而,黎丽拒绝签收该通知。在此情况下,公司该通知书张贴在宣传栏内,黎丽也看到了该通知。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5月21日,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黎丽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要求黎丽办理离职手续。虽然黎丽否认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但结合公司明确要求黎丽办理离职手续等内容,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在2017年5月21日向黎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黎丽已于2017年5月22日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黎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判决驳回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黎丽称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以其请假过多影响工作为由,与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她当日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离职协议,之后开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于2017年5月21日正式解除合同。而黎丽于解除劳动合同1年后才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另行起诉索赔社保 因未失业又被驳回 在起诉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不久,黎丽又以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其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和社会保险中断损失为由,申请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向其支付:1.自2017年5月21日起因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516元。2.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迟延转档造成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8360.32元。 公司辩称,其与黎丽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及时为她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由于黎丽拒不配合,才导致公司至今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另外,黎丽一直担任另外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不属于失业人员。因此,不同意她的请求。 经查,黎丽和另一自然人于2014年10月21日共同投资设立一家企业,黎丽一直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而黎丽在与公司进行另外一场诉讼时,在仲裁申请书上载明其“现工作单位”为她创办的企业。关于这一点,仲裁庭审笔录上也有记载。 黎丽称,其在上述企业只是挂名兼职,事实上并未在该企业任职。况且,其仅在2018年5月1日至7月1日与该企业存在过劳务关系,实际上她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为此,她提交该企业出具的兼职聘用协议予以证明。 由于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黎丽的主张,且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认为黎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要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予支持。因公司与黎丽解除劳动合同后,于当月即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所以,法院认为,公司无需为其在相应期间社保费用断缴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后,黎丽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劳动午报数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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