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2000元以上损失或屡教不改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周前,公司因租约到期决定搬往6公里外的新地址。李某觉得太远,就建议就近租房。 公司根据发展需求,拒绝了李某的建议。此后,在公司搬迁时,李某不顾他人劝说,连续两天堵门抗议,导致搬迁工作无法进行。无奈,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将李某解聘。李某则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请问: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这些费用?读者:林招娣 林招娣读者: 公司有权拒绝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一方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员工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的调整、变更,认为损害其利益乃至无法接受的,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向劳动部门投诉或司法途径等来变更合同、解除合同,追究用人单位责任,索要补偿、赔偿等方式来维权。而李某在自己的建议被拒绝后,以堵门方式阻止公司搬迁,甚至不顾他人一再劝说继续堵门,该行为不仅属于以非法手段维权,客观上也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影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规章制度中已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无疑可以行使解聘权。 另一方面,李某无权获得相应补偿和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第八十七条也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法定的,而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不在这些规定情形之列。颜东岳 法官(劳动午报数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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