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9-05-22 14:01 |
邱阿姨于2014年6月1日进入上海TC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5日,邱阿姨在一次工作任务中受伤,经所在地人社部门认定,该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8年5月30日,邱阿姨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时,该《劳动合同续签书》中,双方进而约定,合同期内劳动者能够正常办理退休或劳动者年满55周岁时,本合同即终止。2018年11月10日,公司向邱阿姨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和邱阿姨的劳动合同,离职原因是她已年满55周岁。2018年12月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某区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核定邱阿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但邱阿姨认为,根据工伤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还应该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公司认为,邱阿姨已经到达了法定退休年龄,无需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协商未果,最终只能对簿公堂,诉诸法院。笔者也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介绍一下,这种特殊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退休后,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一条中还明确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两种情况下,构成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会发生减少或不再享受:一是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二是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一旦退休了,就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达到退休年龄但尚不能领取养老金属特殊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此,工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非一定可以退休领取养老金待遇。若工伤人员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缴纳养老保险满十五年的,也不能领取养老金。
此外,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若工伤劳动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则在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该工伤人员仍需再就业以维持其生活,因其身体存在伤残势必对其再就业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因邱阿姨的社保缴费未达法定年限,尚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且因邱阿姨尚还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需通过劳动维持生计,但邱阿姨因工伤已经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社保部门已发放邱阿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公司亦应当按照规定向邱阿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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