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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9-05-11 08:33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四个条文作出修改。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制定,2017年完成第一次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专家表示,此次修法是呼应今年3月份刚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如《外商投资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作为对《外商投资法》的回应,《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适时修改,保证法律体系的自洽。


    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同行业之间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已经演变成先进技术的竞争、人才稳定的竞争、商业秘密的竞争,企业面临研发成果泄密、竞争对手窃密、随意跳槽侵权等严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扩大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范围,并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条款,此外还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成本。


    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强化企业员工的职业道德操守、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亮点一


    扩大商业秘密侵权的主体范围


    【修改后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提示】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是变化较大的条款。


    首先,侵权行为由三种扩大到四种,并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以“电子侵入”的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也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规获取、披露、适用或允许他人适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近年来电子侵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修法以后可以直接使用新法的明确规定而不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认定侵权行为。另外,不仅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人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违反法定保密义务的人同样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其次,侵权责任主体进一步扩大。虽然实践中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均认为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但是本次修订法律对此予以法律形式的明确规定,有利于监督检查部门确定当事人,进行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


    再次,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过程中,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缩减为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本次修改将商业秘密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而之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成为一个不完全列举,使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更加广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也许未来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少既不属于技术信息又不属于经营信息的商业信息。


    亮点二


    提高恶意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数额


    【修改后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提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赔偿上限为三百万元。


    但是之前没有惩罚性赔偿,权利人即便面对恶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只能按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规则来确定赔偿金额。本次修订规定了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判决惩罚性赔偿,在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对于侵权的赔偿金额的上限,由过去的三百万元调整到五百万元。这无疑有利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高失信成本,提高维权收益。


    亮点三


    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


    【修改后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示】本次修改再次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于违法行为,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将罚款的上限由五十万元、三百万元分别提高到一百万元、五百万元,具有很强的震慑作用,不但可以增加侵权人违法成本,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而且有利于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亮点四


    侵犯商业秘密应自证清白


    【新增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提示】在实践中,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时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往往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胜诉率低,侵权人逍遥法外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例如,在苏州市工商局查处的金育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苏州市工商局根据金莱克电器公司的投诉,当场查获了被告企业的生产任务单、外销订单、检验标准及检验记录单、结构数据表、图纸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因为这些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与原告金莱克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而被告公司不能提供其使用这些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是合法获得的证据。此外,金育公司的现任总经理是从金莱克公司跳槽过去的人员,曾任金莱克公司一个分厂所谓厂长,具有取得这些商业秘密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苏州市工商局认定金育公司侵犯了金莱克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次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第三十二条,明确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转移。根据规定,在一定的情形下,权利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则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此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人举证不再困难,加重侵权人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    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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