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9-05-09 09:54 |
2014年3月19日,外来从业人员小孟进入上海一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小孟根据单位工作需要,担任配餐员岗位;工作区域为“T1航站楼”,工作地点为上海。小孟的工资由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8月31日,小孟向公司请了病假。在此期间,她先后在上海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用187659.27元。之后,小孟向其户籍所在地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共计报销了60196.68元,该报销款于2016年5月25日到账。2016年10月10日,小孟向苏浙汇公司邮寄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3月份来你公司上班,一直以来公司未给我交纳社保,造成我经济上很重的负担,为此我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小孟认为,由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在病假期间的大部分费用由自己来承担。事后,小孟先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损失。但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公司已经为小孟购买过商业医疗保险,只要小孟提供医药费发票就可以报销,故公司只需承担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药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不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是否可以在商业保险支付待遇之外再承担责任呢? 一、购买商业保险不构成免除基本医保责任的事由。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文前述案例中,虽然公司表示已经为小孟购买过商业保险,并告知小孟可以提供医药费用票据等原件,申请商业保险方面的医疗费理赔,并主张公司只需承担商业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药费。但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社会保险范畴,与商业医疗保险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商业保险来替代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小孟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小孟在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小孟原本可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最终,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职职工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支付。 前述案例中,小孟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87659.27元,经核算若在缴纳医疗保险的前提下,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133829.07元。另根据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一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医保综合减负。经核算,小孟还可享受医保综合减负5156.32元。两者合计,用人单位应当赔偿138985.39元,但小孟已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60196.68元,故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还需赔偿小孟医疗费用78788.71元。 二、恶意不缴社保,劳动者据此辞职还可主张经济补偿。 本文前述案例中,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了劳动者损失,可以依法诉请赔偿。但除此之外,若用人单位恶意不缴社保造成劳动者辞职的,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补偿费用,原则上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无法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但如果出现“因未交社保而被迫辞职”情形,劳动者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这意味着,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恶意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时,可以立即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一经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此外,因恶意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国家关于按工作年限进行相应补偿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
作者 张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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