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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9-04-14 10:55

    张律师:我看到你的一篇文章,内容是关于“他处有房”的。我也有类似的问题要请教。  我于1981年11月同妻子登记结婚,结婚的房子是妻子单位分配得,用我的工龄参加房改,购置后成了售后公房。1997年11月我离婚了,双方财产自行协商分割,房子归前妻和女儿,我拿钱(3万元)。离婚后我把户口迁到系争房屋内,在该屋居住生活至今已经20多年了,且我没有其他住房。

    我妹妹于1984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没有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在其丈夫单位分配的一套集体宿舍居住生活,后生了一子(出生户口报在系争房屋内,也没有在该房内居住过,与其父母一起住在集体宿舍且生活至今)。

    系争房屋原是由我母亲承租的,母亲于2017年10月去世。我想申请更改租赁户名为我的名字,我妹妹不同意,理由是她没有房子居住,也没有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我得知,早在1998年出台的政策中已经说明停止福利分房,住房分配一律改为商品化了。

    我想了解一下“他处有房”的规定。

    许先生


    许先生:《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原承租人的父母;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对于其他相关案例等,你可以查阅一下《劳动报》以往刊登的文章。如有不详之处,请来本所探讨。  (作者  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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