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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9-01-12 00:16

    2018年5月19日,小蔡生育了一名女孩。同年6月12日,她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某区分中心申领了生育保险金,提交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生育医学证明、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市社保中心收取材料后,于当日出具了受理情况回执。经查询小蔡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发现她所在的用人单位未缴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虽然该用人单位于6月7日为小蔡进行了补缴,但市社保中心仍然认定小蔡属于生育当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小蔡的申请拒绝办理,并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了回执。小蔡对此非常不理解,她认为缴纳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她本人并没有过错,而且单位已经补缴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为何不能向社保中心补申领相关的待遇呢?2018年9月,小蔡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但同样被法院驳回了诉请。实践中,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未在第一时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事后进行补缴。类似补缴生育保险费后,是否能补领相关待遇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做个简单介绍。

    一、在职人员申领生育生活津贴以当月正常缴纳社保为前提。

    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生活津贴;(二)生育医疗费补贴。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三)属于计划内生育;(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

    同时,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文)在第二点中再次明确:“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用人单位事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按时缴纳的情形,依法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金的条件。此时,生育女职工的产假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进行支付。

    二、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尽量避免补缴。

    社保未按时缴纳通常存在以下两列情况:

    一是发生补缴申报:社保补缴申报是指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由单位依法为其个人办理了新进或转入等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手续、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按规定单位应当补充申报自职工本人被单位用工起,至单位为其办理上述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之前,该期间单位和职工个人所应缴而未缴的常规性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操作。


    二是发生清欠操作:清欠操作是指用人单位虽然按时未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等手续,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相应费用,在发生了滞纳后,才进行清偿补交的相关费用的情形。

    这两种情况下的补缴,不计算为正常缴纳不仅会在社保待遇上产生差异,也会在其他关联事项中产生差异:例如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就规定了:“……(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做到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避免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给劳动者造成劳权侵害。


作者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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