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8-11-28 12:05 |
小池于2015年2月进入上海某汽车部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部主管。2016年6月起,小池陆续私下向公司多个客户提供了公司的采购渠道和采购成本价格等信息,造成该客户不再向公司进行采购,而直接向供应商进行采购。小池从中也获取“劳务费”三万多元。2016年9月,公司逐渐发现了小池这样“吃里扒外”的情况,于是就小池向外部客户提供商业信息的情况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小池赔偿公司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庭审中,小池认为公司未与他签订过《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支付过相关保密费用,所以他不必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不同意向公司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保护其正当的经济利益,要求员工保护商业秘密。那么这样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否以向员工支付保密费用为前提呢?保密费用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又是同一回事情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做个简单的介绍。 一、员工的保密义务具有法律依据,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商事法律领域中,对于劳动者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也有着很多的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其职务便利获取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即具有了天然的保密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这种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的,而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为必要前提。换句话说,即使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特定的保密费用,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仍然不能免除这种保密义务。 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有所不同。 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的保密费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非常相似,但却有着不同的作用,不能混为一谈。前者主要侧重于劳动在保守商业秘密上的全方位责任对价;而后者则只是用人单位保密措施中的一种劳动法领域的管理手段,其只是通过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达到保护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从而补偿给劳动者因被限制的就业范围的价款。 更进一步来说,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千万不要把保密义务错当成竞业限制义务,也不能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补偿金。
作者 张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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