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8-11-01 11:02 |
★案情简介 邬某在某外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A专卖店经理一职,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奖励组成。公司在与邬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计划和工作需要,以及乙方(员工)的工作表现、能力等,调整和调动乙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或职务,乙方应当自觉服从公司的安排,相同职级的工作调整或调动,基本工资不变。” 邬某在A专卖店工作了六年后,因B专卖店经理怀孕请假,公司将邬某调整至B专卖店,仍然担任门店经理,并且在原基本工资5000元的基础上另加交通费200元。邬某工作地点离家远了半小时的路程为由向公司人事部门提出异议。人事经理表示邬某的岗位调整是公司正常工作变换,而且考虑到路程有所增加,公司特意增加了交通费,希望邬某能配合公司的决定。但邬某不愿去B店,执意要留在A店。公司不得已,只得取消对邬某的调岗决定,另行安排人员去B店任职。 半年后,公司在C区开设了一家新门店,考虑到邬某担任门店经理已有六年多,各方面经验比较丰富,于是将邬某调岗至C店,工资保持不变,并要求邬某在收到公司调岗通知后三天内至C店报到上班。邬某仍然拒绝此次调岗,未在规定时间内到C店报到上班。公司随后以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了邬某的劳动合同。邬某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焦点 邬某称,C店是新开张的门店,而且不如A店的“市口好”,在基本工资不变的情况下,提成奖励肯定不如A店高,所以她不愿去C店。现在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而后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公司称,邬某是门店经理,有比较丰富的管理和销售经验,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地点,而且C店也在市中心,对邬某的生活并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其次,邬某已经拒绝过公司的第一次安排,现在又没有特殊理由再次拒绝工作调动,已经在公司中产生负面影响。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单位能否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均认为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合理调岗,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因此该贸易有限公司解除邬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约定的内容达成合意之后,以文字形式固化下来的书面契约。对劳动者而言,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以及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最为关键的三个方面,这也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承诺。为此,《劳动合同法》将“协商一致、诚实信用”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又明确规定了若单位需要就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变更的内容属于有效变更。 然而,市场是千变万化的。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自主管理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实践中也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当有些企业由于公司经营方案、组织架构等进行调整,或者发生了事先无法预测的事情确实需要对某些员工的岗位进行调整,或者员工确实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需要对其现行的岗位进行调整时,员工就会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为理由拒绝企业安排的合理调整。双方由此产生的对峙和矛盾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也会给企 业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企业合理的调岗调薪,司法实践中还是给予企业足够的自主权的。 但是企业在变更岗位时不仅要做到合法,也要要牢牢把握“合情合理”的原则,一般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相近相似原则,也就是说,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其工作性质与内容要与原工作岗位存在相同之处,不能风马牛不相及,让劳动者无从入手;二是收入基本持平原则,不要因为变更工作岗位而影响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很多企业都有工资体系,不同的岗位、级别所对应的工资也是不相同的。收入水平随工作岗位的变动而做相应的变动,这也是情理之中的,但不应相差太多;三是发挥劳动者特长原则。每个劳动者都有自己的优点与长处,用人单位在变更合同时,要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兴趣爱好、年龄等进行调整;四是公平公正原则。不要把调整员工岗位作为单位实行“人治”的手段,更不要利用该项权利打击报复员工。
作者 何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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