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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8-07-29 12:01

    乔法官:我是一家医药器械用品公司负责人,最近与几位离职员工发生了一些劳动争议,想向你请教。老万等三人原来都是我们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进口医药器材销售工作。入职时,公司和他们都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在职期间及离职二年内均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有违反则需按年薪的5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公司和他们几个销售部的核心员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公司给他们每人提供一辆轿车,在公司服务满5年后,车辆所有权就归其个人所有,作为对他们的奖励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2017年8、9月份,老万等三人陆续离职。虽然5年的服务期尚未到,考虑到公司对他们有竞业限制的要求,所以当时亦未要求他们退还汽车。后来我们发现老万他们负责的客户不再与我们公司发生生意往来。经我们多方打探发现老万等三人在离职前就已经共同出资开了一家公司,经销的产品和我们公司的几乎一致,我们的很多老客户也成为了他们的座上宾。我们觉得对他们这样挖墙脚的行为,法律应该惩戒,就申请仲裁,要求他们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公司给他们使用的车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他们在庭上却提出车辆是公司给的奖励,认为公司在其离职后没有给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就自然失效了,所以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返还车辆。而仲裁员也认为我们没有付过补偿金,协议可以解除。请问我们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还有效吗,我们还能否要求他们继续履行协议呢?




    读者杜先生杜先生: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它关乎着企业的竞争力,有时甚至影响着企业的生存。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不得的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就是企业防止商业秘密泄漏,保持企业自身竞争优势的手段之一。由于竞业限制协议涉及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因此,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制的期限、补偿的最低标准以及协议的解除等有着强制性的规定。老万等员工在你们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掌握着你们公司进货及销售渠道、产品底价等经营信息。你们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你们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老万等人在职期间即投资开办与任职公同竞争的企业,不仅违背了职工应有的忠诚义务,亦违反了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确实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还应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对于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用人单位原因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你们与老万等人曾签订过补充协议,约定给其一辆轿车使用,待服务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个人,作为奖励和竞业限制的补偿。该种补偿方式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不同,从协议内容看,更像企业给予员工享受的特殊待遇,且老万等人离职时,双方约定服务期尚未满,老万等人虽占有使用该车辆,但并未实际获得车辆的所有权,所以,仲裁员认为你们没有付过补偿款是有道理的。对于该车辆的所有权,你们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对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当然无效,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是采否定的态度,认为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也可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协议解除的效力应当在劳动者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从你所述事实看,显然老万等人违约在先,其认为你们未支付补偿金所以协议自然失效,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但因你们未严格按法律规定支付其补偿金,其现要求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亦与法无悖。希望你们正视问题,及时改进,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2017年获评全国优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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