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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8-05-16 12:34

    [案情介绍]日前,劳动者王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其在A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提供工资清单。接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对A单位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

    经查,A单位主营汽车销售,王某是该单位近期离职的员工。单位向监察员表示员工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银行有短信提示发放金额,故没有向员工提供书面工资清单。经监察员释法,A单位才意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遂立即进行整改,向全体员工补发工资清单。同时,单位多次通过电话与短信方式告知王某领取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清单,但王某一直未来领取,单位只能将工资清单快递给王某。当监察员就上述情况向王某求证时,其表示工资是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单位补发的工资清单只包含银行转账部分,并非完整的工资清单。

    为了核实王某的说法,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先是将A单位提供的经王某签字的工资表与银行对账单进行逐一比对,未发现存在现金发放。随后通过协调,在所属人社局财务中心的支持下,由专业财务人员对王某在职期间A单位相关年度的现金账册进行现场审查,甄别有无用现金发放工资。同时,监察员对A单位中与王某任职同岗位、同级别及同部门的几类人员分别开展随机调查询问,以尽可能了解王某及其同岗位等职务相近人员工资发放的情况。

    结合前述不同调查手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实A单位每月采用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某发放工资,未发现有现金支付的情况。并且,鉴于A单位已快递寄送王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清单,主动改正了自身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该单位发出了监察建议书,提示其不要遗漏每月向全体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法定义务。其后,监察员答复投诉人,告知其前述查处情况。

    [案件分析]本案中,A单位以银行会以短信提示员工工资入账为由,不向员工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行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第五条的规定,不论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每月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能因受托代发工资的银行实施提示行为而免除,并且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五条,一般而言工资清单不仅要记载劳动者工资的数额与时间,也需包含工资的具体项目,而这是银行的短信或账户明细不能具备的。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加以注意,特别是基于薪酬保密及人员管理的原因,不愿意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明细的企业须引以为戒。  另外,本案的查处难点集中在A单位向王某补提供的工资清单是否完整、准确记载其每月工资,也即A单位每月除银行转账外是否还以现金形式向王某支付工资。对此,本案经办监察员采取一核工资表、二查单位现金账册、三问同岗位人员等全面核查、不留疑点的调查方法取得了较好的查处效果。我们注意到,实践中确有部分用人单位采取银行、现金两条线发放工资,而通过专业财务人员对单位现金账册的审查有助于发现蛛丝马迹,查明事实。并且,鉴于企业的薪酬体系需按其生产经营的特点来制定,一般而言同岗位、同级别及同部门等人员基本上是执行相同的薪酬发放制度和薪资管理模式的,因此对职务相近人员的随机调查询问有助于进一步佐证事实和提高证据效力。

    (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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