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8-04-22 10:52 |
老荀在工作中长期接触含石棉等有毒物质,累计接尘二十多年。2014年7月,老荀因腹部疼痛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肺上叶恶性肿瘤。2014年8月,老荀被所在地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肺癌。2014年10月,老荀又被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老荀前往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最终鉴定为工伤二级。同月,老荀至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二级工伤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的申领手续。但至2015年4月,老荀的病情愈发严重,最终因职业病肺癌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近亲属认为,老荀的过世是工伤导致的,因此应当享受工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是来到了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老荀已经进行了工伤等级鉴定,并申领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其工伤处理程序已经终结,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这个问题上,劳动者的家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了不一致的理解,于是老荀的家属们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否有权利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做一个分析。 一、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近亲属可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其中特别要强调的就是,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即全部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种情况下,伤残职工的死亡结果并非在工伤后马上发生,但却与工伤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生因工伤原因死亡的,近亲属同样享受因工死亡的所有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应当依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在认定上可以遵循三个方面:(1)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结合伤残职工病情来确定;(2)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3)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在不超过12个月的范围内进行延长。 通常情况下,停工留薪期的结束可以把劳动者“病情稳定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为标志。但是,在法律上并未把伤残鉴定作为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标志。凡是符合前述三个判断标准的,均有可能在停工留薪期之内。 从本文前述案例来看,最终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终审行政判决,要求所在地社保中心向老荀的近亲属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需要抵扣已累计支付的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和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作者 张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