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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8-03-19 09:17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5年5月进入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流水线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上海市的规定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孙某每月税前收入为5000元。

    2017年1月10日,孙某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因本人家中母亲生病,需回老家照顾,故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接到孙某的辞职信后也审批通过,并提前在1月18日便为孙某办妥了离职手续。

    2017年5月,孙某通过查询发现单位并未为其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便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同意为孙某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某遂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后,是否可以在离职后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孙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孙某认为,只要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不论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理由是什么,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孙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家中母亲生病,需回老家照顾”,并非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裁决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关于员工离职所引发的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这个法条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用人单位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即时行使解除权。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却以其他理由比如因为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实践中,是否只要存在用人单位未按法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就可以以此作为理由提出离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有详细的说明: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按标准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办理。

    故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辞职前应先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莫要在辞职后才后悔莫及。(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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