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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7-07-01 10:20
案情
  家住浦东的方阿姨养育了儿子小计和女儿小方。2002年10月10日,方阿姨与儿子小计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方阿姨名下的一套301室房屋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小计。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言明“方阿姨已将301室房屋,户主改小计,暂不收房款,以后房价随市场而变动,如有分歧、矛盾,将随时更改户主。由小计承担税收费用,特立字据。”同月25日,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小计名下。至今双方未发生购房款支付,也未进行房屋交付,该房屋仍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
  2006年7月13日,方阿姨的丈夫死亡。2010年,方阿姨要求将该房屋置换到龙华医院附近,小计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去年2月,方阿姨向法院提起诉讼。
  方阿姨诉称,2002年10月,由于自己身体欠佳,为便于今后管理,就把房子过户给儿子。当时,儿子刚工作,一下子付不出购房款,但双方商定立下字据,待适时自己要收回的。近段时间自己身体越来越差,经常要到龙华医院看病,因而想要回当初的卖房款,到龙华医院附近买房,便于看病,但儿子就是不肯。故起诉要求儿子配合自己将该房屋变更权利人为本人,过户的税费由儿子承担。
  儿子小计辩称,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了自己,实际是赠与,双方去交易中心办手续时工作人员说如果办赠与,要付的税费较多,所以双方以买卖形式办了过户。自己另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给母亲一个保证。现自己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变更权利人为母亲,也不同意支付购房款,同时认为母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仅就房价作了约定,而之后双方均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由此可认定该份买卖合同仅是为办理房屋过户所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日另签的“特立字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系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原告因双方产生矛盾而要求将系争房屋登记户名更改为原告,符合该字据约定,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昔日母亲过户给儿子的房产,今日双方产生矛盾,母亲持“特立字据”诉至法院要求讨回房产。法院判决被告小计应协助原告方阿姨将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套房屋过户登记至方阿姨名下。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作出上述判决。《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海老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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