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nnew |
2010-09-08 17:06 |
不矛盾。 28条所指的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意思表示时间,超过了要约人所规定的有效期限,因为要约的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做出并到达要约人,才能是有效承诺。
例如:甲发出一个书面要约,发出时间是1月1日。3天后,即1月4日到达乙处,并且要约中规定的有效期限是1月10日。那么乙就要在规定的1月10日内,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超过了1月10日,该承诺就属于无效承诺,那么这个时候就出现了28条所说的情况,这个时候甲如果还承认其承诺有效的话,就要及时通知乙,只有这样承诺才是有效的。
29条指的是,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承诺,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承诺到达的日期,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这时如果要约人,认为其承诺超过了期限不愿接受,才要通知受要约人,如果不通知的话,就是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例如:基本条件同上。乙在规定的期限做出了承诺,并且考虑到承诺从乙地送达到甲地的通常时间为3天,并且在6日做出承诺并发出,但是由于邮局的问题,该承诺并未在通常时间到达甲处,到达甲处的时间为10日以后(如11日),那么这时甲收到承诺,并认为该承诺依然有效,则不必通知乙,如果甲认为其无效,那么就要通知乙,该承诺由于超过期限而无效。
其实就是,一个是乙明知已经过期,或者承诺到达甲时过期,依然发出承诺,另一个是乙是在合理的通常时间内做出的,之所以过期是因为其他因素造成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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