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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宋朝政府如何对付“贩卖儿童” [1P]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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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楼主  发表于: 前天 08:42

文章配图-1

贩卖儿童妇女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营生了。按《周礼》,先秦时已有合法的奴婢交易市场,东晋时,政府还从奴婢交易中征税。

其实在宋代之前,中国社会一直存在着“奴婢贱口”制度,奴婢在法律上被划入贱民,不具备“国民”身份,而是视同主家的私有财产,可以牵到市场上买卖,如《唐律》便明文规定:“奴婢贱 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贩卖奴婢是合法的,跟你牵头牛到市场上贩卖没有什么区别。

此外,历代都有不合法的人口 交易,叫做“略卖人口”,包括略卖良民、将别人家的奴婢拐了贩卖(相当于侵犯别人的财产权)。

这种人口买卖是法律不允许的。

1

奴婢贱口 交易在宋代已不合法

入宋之后,奴婢贱口制度开始瓦解,宋代“奴婢”的涵义已不同于之前的“奴婢贱口”,不再是主家的私产,而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奴婢与主家的关系也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法律将这些奴婢称为“女使”、“人力”。雇佣奴婢必须订立契约,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到期之后,主仆关系即解除。为了防止出现终身为奴的情况,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最长年限:“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也就是说,从前那种合法的奴婢贱口买卖,在宋代已经不合法了。

当然,奴婢贱口制度在宋朝的瓦解有一个过程,大致而言,北宋时尚有良贱制度的残余,所以还有零零星星的合法的奴婢贱口 交易;到了南宋时期,良贱制度就基本上消亡了,不再有合法的奴婢贱口 交易了。可惜这个“去奴婢化”的进程在宋亡之后又中断了,元明清时期均出现了奴婢贱口制的回流。

需要注意的是,宋人在语言习惯上还保留着“奴婢”的说法,也经常将“雇佣”与“买卖”混用。《宋刑统》由于照抄唐律的缘故,也存留大量的“奴婢”字眼,容易让不明就里的读者误以为宋代还有奴婢贱口制度。其实,南宋人已经说明白了:“《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指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 人,类同畜产’之语,……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2

宋朝法律对买卖人口的严惩

尽管奴婢贱口 交易已在法律上宣告不合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宋朝就没有贩卖人口现象。实际上,宋代的略卖人口犯罪是相当猖獗的。

宋朝法律对这种贩卖人口的行为是严惩不贷的,宋人自谓:“略人之法,最为严重。”按《宋刑统》,“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

宋政府将贩卖人口的行为区分为“略卖”与“和诱”,略卖相当于拐卖,和诱相当于拐诱。和诱的罪行比略卖减一等。但对十岁以下的儿童,即使是和诱,也按略卖人口罪处置。

根据这条立法,我们可以确知,宋朝政府如果抓到一名拐卖儿童的人贩子,将按被拐儿童的遭遇给予不同的惩罚:凡略卖儿童为他人奴婢的,判绞刑;略卖为庄园童工的,流放三千里;略卖为他人子孙的,判徒刑三年;对被略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按强盗法处置,宋代的强盗法很严厉,为首者一般就是死刑了。

按宋朝立法,如果你明知这孩子是被拐卖的,却掏钱买下来,那么你也要负刑事责任:“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各减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后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买家的罪责比人贩子减一等。对藏匿被拐人口的交易中介,法律也会给予严惩:“其知情引领牙保,若藏匿被略诱者,依藏匿犯人法。”

3

政府出钱赎回被卖儿童

除了不合法的略卖、和诱人口犯罪之外,宋朝社会还存在一种无奈却合法的贩卖人口行为:贫困家庭由于无力抚养未成年人口,只好将自己的孩子卖掉。尽管不是犯罪,却无疑是骨肉相离的人间悲剧。宋政府对此的应对举措是——动用公帑替那些贫困家庭赎回孩子。“赎买”的干预方式,也意味着宋政府默认这种人口 交易为合法,只是非常不人道。

让我们来看几个事例:《宋史·太宗本纪》载,淳化二年(991)七月,太宗“诏陕西缘边诸州饥民鬻男女入近界部落者,官赎之”。这件事在范仲淹的文章中也有记录:“臣闻淳化中,太宗皇帝以边户饥荒,多卖人口入蕃,颇悯恻之。特遣使以物货收赎,各还父母。”大中祥符三年(1010),宋真宗亦下诏:“前岁陕西民饥,有鬻子者,官为购赎还其家。”

由于许多被父母卖出去的儿童都被政府赎回,导致不少人家均不愿意再掏钱收养孩子,因为收养后被政府发现,又会被赎回去,尽管经济上或无损失,却白白浪费了工夫。明道元年(1032),便有臣僚向仁宗皇帝提议,应默许民间的人口 交易:“比诏淮南民饥,有以男女雇人者,官为赎还之。今民间不敢雇佣人,而贫者或无自存,望听其便。”这里的“以男女雇人”,实际上就是将家中的孩子卖给有钱人家当奴婢,否则政府也没必要代为赎回。

宋仁宗尽管批准了这位臣僚的建议,但宋政府为贫者赎回被鬻子女的政策并未停止。庆历八年(1048),河北瀛、莫、恩、冀等州岁饥,民多鬻子,宋仁宗“赐瀛、莫、恩、冀缗钱二万,赎还饥民鬻子”。南宋隆兴元年(1163),宋孝宗也有诏曰:“中都、平州及饥荒地并经契丹剽掠,有质卖妻子者,官为收赎。”

◎本文原载于《各界》,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由豆包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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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前天 08:44
奴婢贱口制度的定义和特点
在宋代之前,中国社会存在着“奴婢贱口”制度,这是一种将奴婢划入贱民的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奴婢不具备国民身份,而是被视为主人的私有财产,可以在市场上买卖。《唐律》中明文规定:“奴婢贱 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表明奴婢被视为与牛马等畜产无异的财产。这种制度允许奴婢的合法买卖,与买卖牲畜没有区别。
奴婢贱口制度的法律地位
奴婢在法律上被划为贱民,不具备国民身份,而是被视为主人的私有财产。这意味着奴婢没有人身自由,可以被主人任意买卖或处分。奴婢与主人之间的关系是人身依附关系,奴婢完全从属于主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制度在宋代之前一直存在,直到宋代才开始瓦解。
奴婢贱口制度的交易和税收
在东晋时期,政府甚至从奴婢交易中征税,税率为4%,其中3%由卖家承担,1%由买家承担。这表明奴婢交易在当时是合法且受到政府认可的。奴婢被视为与牛马、兵器、车辇、珍异一样的货物,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这种制度一直延续到宋代,直到奴婢贱口制度开始瓦解。[2]
奴婢贱口制度的非法交易
尽管奴婢贱口 交易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历代也存在不合法的人口 交易,称为“略卖人口”,包括略卖良民、将别人家的奴婢拐卖等。这种人口买卖是法律不允许的,与合法的奴婢贱口 交易相对立。这表明在奴婢贱口制度下,也存在着非法的人口贩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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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板凳  发表于: 前天 08:58
严厉打击这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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