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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讨论]数字法治的概念体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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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治理论体系是在工业革命背景下,历经数世纪思想沉淀而形成的具有明确价值目标、复杂规范逻辑、完整程序方法的治理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随着数字文明的到来,法治体系赖以生成发展的社会基础开始发生改变,出现了很多既有规则逻辑难以涵盖的数字社会风险和新型法治难题。数字化对当代法治体系的塑造,不是某个领域、某个方面的个别调整,而是从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到运行论的全面系统改造。因此,需要在数字化法治实践新现象、新场景、新形态基础上,构建起数字法治的概念体系,赋予当代法治理论新概念以新内涵。

数字法治的本体论概念

  本体论是对特定研究对象的原理性问题的探究。法律的本体论关注的是构成法律之为法律的最基本要素。数字法治的本体论,主要探究数字法治所具有的独特研究对象及其本源性的构成要素。在此意义上,数字法治的本体论概念主要包括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法律关系与数字法律规范。

  一是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法律行为是行为主体借助数字系统尤其是自动化系统来完成意思形成、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行为。从数字法律行为的特征来看:其一,在行为主体层面,行为仍然可以溯源到自然人,但算法系统、智能代理在行为决策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数字法律行为不再完全等同于人的行为,而是表现为经由技术系统重塑甚至替代的行为形态。例如,具身智能在算法驱动的“感知—决策—执行”闭环中运行,能够在现实环境中自主作出决策并付诸行动,其行为后果已难以简单归结于特定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在行为过程层面,表现出高度的自动化特征。与传统法律行为中相对清晰的意思表示不同,数字法律行为往往嵌入复杂的技术流程之中,其行为过程可能通过预先设定的代码规则自动完成,意思表示与行为过程出现分离。其三,在规范结构层面,数字法律行为体现出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深度交织。在数字环境中,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并非仅由事后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评价,而在很大程度上被嵌入前置性的系统架构之中。代码不仅是程序指引,而且成为具有约束效应的规则体系。

  二是数字法律关系。数字法律关系是在数字技术深度重塑社会交往方式的背景下,由数字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形态。数字法律关系仍可以从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三个方面进行界定。其一,主体是数字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数字革命实现了对生物人的延展,突破了法律制度对人的既有定义。如何理解获得技术赋能的生物人以及高度仿真的人工智能,是法律主体理论面临的根本性挑战。其二,客体是数字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数据、信息、虚拟资产等数字客体。这类数字客体往往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可复制性的特征,高度复合了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益,却难以完全纳入传统以物或行为为中心的客体分类体系之中。其三,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数字时代新增了被遗忘权、算法解释权、免受自动化决策权等新兴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大型网络平台的信息过滤权力和技术能力,法律往往会为平台设定广泛的数字“守门人”义务。

  三是数字法律规范。法的内容即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概念是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数字法律规范是针对数字法律行为与数字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规范形态。其一,数字法律规范具有鲜明的领域性特征。所谓“领域性”,是指数字法学以数字法律问题为研究导向,以数字领域运行规律为规范基础。它一方面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区分,另一方面跨越了宪法、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边界,通过扩张重释与理论创立实现法律规范的交叉融合。其二,数字法律规范具有依赖数字技术的特性。与传统法律规范主要依赖文本表达与事后适用不同,数字法律规范在制定、实施与执行层面均高度依赖数字技术作为支撑条件。以数据问题为例,数据与数字技术不可分离的特性,注定了数据权利的行使、数据利益的实现和保护、数据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一定与数字技术高度融合。其三,数字法律规范具有开放的规则体系特点。传统法律规范由国家主导制定,规则体系的主导权相对集中。数字法律规范的开放性一方面基于技术的专业性,需要技术使用主体深度参与规范制定;另一方面基于技术的创新性,可能由技术规则、行业规范转化为国家法律。

数字法治的价值论概念

  价值论是关于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和评价的理论。比如,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提出,人工智能发展应以增进人类共同福祉为目标;应符合人类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促进人机和谐,服务人类文明进步。数字法治的价值论概念主要包括数字正义、数字人权和数字安全。

  一是数字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原则,正义以“得其应得”为原初内涵。这种应得正义原则的核心要素涵盖了程序正义的规范框架、权利本位的理念基础、市场机制的效率属性、契约伦理的价值共识以及形式正义的适用准则等。数字革命拓展了应得正义原则的内涵,渐进地形成了与数字社会规律相契合的数字正义原则。数字正义是指导和约束人类开发、设计、应用数字技术的价值原则,其本质是“社会正义”而非“机器正义”。尽管数字正义指向的内容十分广泛,但它首先是一个关乎人类自身的价值定位问题,其目标仍是根本性的社会正义。数字正义的核心问题不在于数字技术,而在于使用数字技术的人的意志及行为。如何穿透复杂的技术运行表象,约束人对技术规则的前置设定,是数字正义的核心关切。因此,数字正义的问题域指向数字技术开发、设计和应用中的不合理行为以及不公正的社会安排。

  二是数字人权。在概念层面,人权指的是每个人作为人本身平等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原则层面,人权是衡量政治决策和社会状态的一种基本道德标准。数字人权作为人权的新形态,不仅是普遍性的道德权利,更是数字时代法律必须加以特别保护的基本权利。作为数字社会的重要价值原则,数字人权的提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方面,数字权力已然成为一种新的人权威胁力量。大型科技公司和网络平台往往在大数据与算法技术的客观性、中立性外衣之下,行使数字生活空间中的规则制定权、解纠权、仲裁权,对公民的自由平等和人格尊严造成极大侵权风险。另一方面,数字化拓展了人权的内涵,在催生了数字生存权、数字发展权、数字自主权等一系列新型人权的同时,也使一些传统的人权(如隐私权)获得了新内涵,拓宽了人权的外延。

  三是数字安全。在法律的各种价值中,安全是一种基础性价值。所谓数字安全,是指对数字技术应用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加以识别、防范与控制,以保障个人权利、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处于一种相对安全的状态。与粮食、资源、金融、生物、核、海洋等具体领域的安全不同,数字安全的特殊性在于数字技术如今已成为大多数社会领域的现实基础。一旦触发安全风险,可能在极短时间内产生跨领域、跨层级的连锁效应。数字安全的内涵可从三个层面展开:一是数字技术层面的安全,主要表现为数字基础设施、网络系统、数据处理技术与算法模型自身的安全性与可靠性,防范技术故障或外部攻击。二是数字技术应用层面的安全,涵盖个人信息保护、算法歧视、自动化决策错误、平台垄断、人工智能操控等各种问题,主要源于技术掌控者对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持续侵蚀的风险。三是国家利益层面的安全,强调统筹人工智能防御与人工智能竞争,既要建构一个总体的人工智能安全防御体系,又要发展出更高效、更智能、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服务于国家安全。

数字法治的方法论概念

  数字法治的方法论,是基于数字社会智能科学和技术条件产生的、以计算逻辑为标志的一种特有法律方法理论,主要包括法律文本解析、法律推理建模和法律论证模型。

  一是法律文本解析。法律文本解析是法律计算模型的前提。简单来说,它指的是从包括法律文本数据在内的某种法律数据中获得有意义的洞察,并用计算模型可以使用的形式来表示法律概念和规则。从方法论角度看,法律文本解析并非单纯的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而是一种具有明确价值预设的知识编译过程。法律文本本质上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语言体系,其意义并不完全内在于文本字面,而是嵌入特定制度背景、解释方法与适用场景之中。因此,将法律文本转化为代码形式,必然涉及对法律意义的选择与重述。在技术路径上,法律文本解析主要依靠类型系统来完成。类型系统定义了法律文档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注解、概念和关系。类型系统如何划分法律概念、如何定义规则边界以及如何处理例外情形,直接决定了法律文本在计算模型中的呈现方式,也在事实上影响着模型所能生成的法律判断与推理路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智能机器通过类型系统对法律语言进行定义和使用,并不意味着它能够像人类一样理解法律语言,而只是对其进行逐层分析。

  二是法律推理建模。法律推理即通过理性的运用得出法律结论。人工智能首先从功能上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动进行数理分析,将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或再现,从而为法律推理提供一种计算化方法。人工智能具有一些先进的推理技术和系统来求解复杂的问题,如消解原理、不确定性推理、非单调推理、产生式系统、专家系统和机器学习等。法律推理建模可分为制定法推理建模和基于案例的法律推理建模。制定法推理建模的核心是利用命题逻辑形式演绎地适用制定法规则,但难点是法律文本的复杂性,尤其是语义歧义和模糊性。此外,还需要解决法律规则对否定、缺省推理、反事实条件和开放结构术语的使用问题。基于案例的法律推理建模,是对以法律案例类比为核心的推理过程进行计算的模型。这些模型主要依靠三种知识表示技术方法:一是原型和变型,用于表示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二是维度和法律因素,用于比较案例的相似性;三是基于范例的解释,用于将案例索引为具有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的正面或负面例子。案例建模的难点在于难以用数字模型表达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相似的案例情节背后可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社会背景、人物关系。

  三是法律论证模型。一个论证模型由论证元素的表示和其语义规范组成。法律论证模型的论证语义包括可接受性标准、证明标准和论证型式,论证语义使其能够解决论证冲突的问题并支持推论。法律论证模型的目标是在一个论证案件事实的模型中结合适用的法律,确定论证的输赢。也就是说,详细描述和建模法官做出的判决以及法官在意见中提供的合理性证明,使得自由心证可视化。而关于案件事实的论证、使用的法律规则以及可能的程序性问题,每个级别的论证都配备了各种各样的论证型式、程序和证明标准。在任何给定阶段,模型都会根据论证中的其他命题和一组假设来评估命题是否可接受。在确定论证的状态时,模型可以应用诸如证据优势之类的法律证明标准的计算近似值。当然,法律论证模型也存在一定缺陷:一是它倾向于将事实、法律和价值的问题混杂在一起,忽视了三者间的相对独立性;二是它倾向于过度简化法律实践的现实,忽视了法律制度对道德系统、感情体验等的内在影响。因为人工智能始终不具备人类生活的经验和情感,判断事实或者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可能超出了机器的能力。因此,当智能机器没有思维或只有类人的思维时,法律推理和论证模型在司法领域的应用都将是人机协同、以人为主形式的应用。

数字法治的运行论概念

  法律的生命力来自它的运行和实践。法律的运行论,主要从法律运行的各环节出发,阐述关于法律的理论。数字法治的运行论概念,主要包括数字立法、数字执法和数字司法。

  一是数字立法。立法作为法律运行过程的首要环节,是为社会定方圆、立规矩的工作。数字立法,指的是为数字领域的新型社会关系创设相应法律规范的活动。数字立法不是在传统部门法基础上增添一些数字化的内容,而是具有新兴领域立法的属性。其一,数字时代立法的内容聚焦传统立法还未涉及的新兴领域,这些领域的立法内容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无论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还是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人工智能法》,都体现出这一鲜明特征。其二,数字立法需要在特定规范领域创设新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例如,围绕数据处理活动所形成的“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算法解释权”“免受自动化决策”等概念;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所形成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其三,数字立法往往深度融合了技术要求,特别是针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提出具体的技术合规要求,如技术审计、数据安全措施、模型训练约束等。

  二是数字执法。数字执法是执法主体在法律与伦理的约束下,综合运用执法设备、数据要素与智能平台系统,高效、精准、规范实现法律目标的活动。数字执法在执法关系、执法场景、执法能力三方面不同于传统执法。其一,在执法关系方面,数字执法中技术平台的加入,重塑了原有的执法格局,使传统执法关系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二元关系转变为包含技术平台在内的三元关系。技术平台凭借技术和数据优势,嵌入执法活动的各个节点中,参与行政执法的过程。其二,在执法场景方面,数字执法通过技术辅助执法、自动化执法、非现场执法等执法形式,创造了流程简易、主体退场、快速裁量的数字执法场景。传统线性行政程序难以在结构化、无人化、瞬时性的数字场景中发挥作用,正当程序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其三,在执法能力方面,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不再局限于对执法现场情况作出快速、准确、规范裁量的“一线执法能力”,数据分析、事实甄别、电子取证、智能裁量系统运用等“数字综合能力”成为执法能力的重要内容。

  三是数字司法。数字司法是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入人工智能推理技术、机器学习技术等智能技术手段,探索以智能系统辅助甚至在特定领域部分“悬置”人类司法决策的新型法律适用方式。从功能目标上看,数字司法的短期目标是为司法部门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类型化案件上减少繁杂的重复劳动;长期目标是通过法律与科技的深度融合,利用智能机器对人类大脑的模拟,寻找实现司法公正的人工智能路径。例如,利用数字技术有效化解传统司法正义实现的各种物理障碍,使物理空间上的“接近正义”迈向跨越物理—虚拟双重空间的“可视正义”。同时,数字司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风险。从审判责任归属的理论视角看,这些问题和风险事实上都围绕着审判责任这一中心展开。无论是辅助型还是自主决策型的法律智能系统,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审判责任的相关问题,如何在法律智能系统参与或主导司法裁判过程中合理分配审判责任,就成为数字司法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生产力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当前,信息革命正加速推动世界变革,数字技术不仅改变了产业生产方式,更形塑出一个全新的数字文明形态。融入数字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方向;构建数字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维度。在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科学厘清数字法治的概念体系,既是当代法治体系变革之需,也是社会历史发展转型之要,将为当下及未来理解、实践数字法治筑牢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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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02-07
数字法治的概念体系构建

当代法治理论体系是在工业革命背景下,历经数世纪思想沉淀而形成的具有明确价值目标、复杂规范逻辑、完整程序方法的治理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随着数字文明的到来,法治体系赖以生成发展的社会基础开始发生深刻变革,涌现出诸多既有规则逻辑难以涵盖的数字社会风险和新型法治难题。数字化对当代法治体系的塑造,并非单一领域、个别方面的局部调整,而是涉及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到运行论的全面系统改造。因此,亟需立足数字化法治实践的新现象、新场景、新形态,构建起科学完备的数字法治概念体系,赋予当代法治理论新概念、新内涵,为数字时代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引。

数字法治的本体论概念

本体论聚焦特定研究对象的原理性问题探究,法律本体论的核心的是厘清构成法律之为法律的最基本要素。数字法治的本体论,重点探究其独特研究对象及本源性构成要素,具体包含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法律关系与数字法律规范三大核心概念,三者共同构成数字法治的本体基础。

(一)数字法律行为

数字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借助数字系统(尤其是自动化系统)完成意思形成,且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其与传统法律行为相比具有鲜明的技术依附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行为主体层面,自然人仍是责任溯源的核心,但算法系统、智能代理已深度参与行为决策并发挥关键作用。数字法律行为不再是纯粹的人类行为,而是呈现出“人-机协同”甚至技术替代的行为形态。例如,具身智能在算法驱动的“感知—决策—执行”闭环中自主运行,可独立作出决策并付诸实践,其行为后果已难以简单归责于单个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新型的行为责任溯源难题。

其二,行为过程层面,高度自动化成为核心特征。与传统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清晰、行为过程可控不同,数字法律行为往往嵌入复杂的技术流程,部分行为可通过预先设定的代码规则自动完成,导致意思表示与行为过程出现分离,传统的意思表示瑕疵认定规则难以直接适用。

其三,规范结构层面,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深度交织、相互融合。在数字环境中,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评价不再单纯依赖事后的法律适用,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被前置性的系统架构所约束。代码不仅是技术操作的程序指引,更成为具有实际约束效应的规则体系,形成了“代码即规则”的新型规范形态。

(二)数字法律关系

数字法律关系,是在数字技术深度重塑社会交往方式的背景下,由数字法律行为引发的新型法律关系形态,其仍可从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三个核心维度进行界定,但每个维度均突破了传统法律关系的边界:

其一,主体维度,数字革命实现了对生物人的技术延展,打破了法律制度对主体的既有定义。如何界定获得技术赋能的自然人、高度仿真的人工智能(如生成式AI、智能代理)的法律主体资格,成为传统法律主体理论面临的根本性挑战,亟需构建适配数字社会的主体认定规则。

其二,客体维度,数字法律关系的客体以数据、信息、虚拟资产等数字形态为主,这类客体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可复制性的鲜明特征,既承载人格利益(如个人信息中的人格权益),又蕴含经济利益(如数据财产权、虚拟资产收益权),难以完全纳入传统法律以“物”或“行为”为核心的客体分类体系,需要创设新型的客体保护规则。

其三,权利义务关系维度,呈现出“新型权利涌现、义务主体扩容”的特征。一方面,数字时代催生了被遗忘权、算法解释权、免受自动化决策权等新型权利,丰富了权利体系的内涵;另一方面,大型网络平台凭借信息过滤权力和技术优势,被法律赋予广泛的数字“守门人”义务,承担起规范数字行为、防范技术风险、保护用户权益的重要责任,形成了新型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

(三)数字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数字法律规范,是针对数字法律行为与数字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新型规范形态,其在规范属性、实施方式等方面均区别于传统法律规范,主要具有三个特征:

其一,鲜明的领域性特征。数字法学以数字法律问题为研究导向,以数字领域运行规律为规范基础,打破了公法与私法的传统界限,跨越了宪法、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边界,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扩张解释、漏洞填补与新型理论创设,实现了法律规范的交叉融合,形成了“领域化”的规范体系。

其二,高度依赖数字技术的特性。与传统法律规范主要依赖文本表达、事后适用不同,数字法律规范在制定、实施、执行全流程均高度依赖数字技术作为支撑。以数据规范为例,数据与数字技术的不可分离性,决定了数据权利的行使、数据利益的保护、数据义务与责任的承担,必然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需要技术手段与法律规范的协同发力。

其三,开放的规则体系特征。传统法律规范以国家主导制定为主,规则体系的主导权相对集中;而数字法律规范的开放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技术的专业性,需要技术研发者、平台运营者等市场主体深度参与规范制定,确保规范的可行性与适配性;二是基于技术的创新性,行业规范、技术标准等非国家规则可通过立法转化,成为国家法律规范的重要补充,形成“国家规范+行业规范+技术标准”的多元规则体系。

数字法治的价值论概念

价值论是关于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与评价的理论体系,其核心是明确数字法治的价值导向与追求目标。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明确提出,人工智能发展应以增进人类共同福祉为目标,符合人类价值观与伦理道德,促进人机和谐。数字法治的价值论概念,围绕这一核心导向,主要包括数字正义、数字人权和数字安全三大核心价值,共同构成数字法治的价值内核。

(一)数字正义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其原初内涵是“得其应得”,核心要素涵盖程序正义的规范框架、权利本位的理念基础、市场机制的效率属性、契约伦理的价值共识与形式正义的适用准则。数字革命的兴起,拓展了“应得正义”原则的内涵与边界,逐步形成了与数字社会运行规律相契合的数字正义原则。

数字正义的本质是“社会正义”而非“机器正义”,其核心是指导和约束人类开发、设计、应用数字技术的价值准则,目标仍是实现根本性的社会正义。数字正义的核心关切不在于数字技术本身,而在于使用数字技术的人的意志与行为——如何穿透复杂的技术运行表象,约束技术规则制定者的前置设定,防范技术滥用引发的不公正问题,是数字正义的核心命题。因此,数字正义的问题域主要指向数字技术研发、设计、应用中的不合理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公正社会安排,旨在通过法律规范实现数字领域的公平正义。

(二)数字人权

从概念层面看,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本身平等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从原则层面看,人权是衡量政治决策与社会状态的基本道德标准。数字人权作为人权的新型形态,既是数字时代的普遍性道德权利,更是法律必须重点保护的基本权利,其提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方面,数字权力的崛起成为新型人权威胁。大型科技公司与网络平台借助大数据、算法技术的“客观性”“中立性”外衣,行使数字生活空间中的规则制定权、纠纷裁决权、行为规制权,对公民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造成潜在且严重的侵权风险,亟需通过法律规范约束数字权力,保障人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数字化拓展了人权的内涵与外延:既催生了数字生存权、数字发展权、数字自主权等新型人权,满足数字时代公民的基本生存与发展需求;又赋予隐私权、知情权等传统人权新的内涵,例如隐私权从传统的“物理空间隐私”延伸至“数字空间隐私”,需要构建更全面的保护体系。

(三)数字安全

在法律的多元价值中,安全是基础性价值,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与保障。数字安全,是指通过对数字技术应用引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识别、防范与控制,保障个人权利、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处于相对安全的状态。与粮食安全、资源安全、金融安全等具体领域安全不同,数字安全的特殊性在于,数字技术已成为当前大多数社会领域的运行基础,一旦触发安全风险,可能在极短时间内产生跨领域、跨层级的连锁反应,危害范围与影响程度远超传统安全风险。

数字安全的内涵可从三个层面全面展开:其一,数字技术层面的安全,主要指向数字基础设施、网络系统、数据处理技术与算法模型自身的安全性与可靠性,核心是防范技术故障、系统漏洞与外部网络攻击,保障数字技术自身的稳定运行。其二,数字技术应用层面的安全,涵盖个人信息泄露、算法歧视、自动化决策错误、平台垄断、人工智能操控等各类问题,核心是防范技术掌控者对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持续侵蚀,规范数字技术的合理应用。其三,国家利益层面的安全,核心是统筹人工智能防御与人工智能竞争,既要构建全方位的人工智能安全防御体系,防范外部技术威胁与数据泄露风险;又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工智能产业,以数字技术赋能国家安全,实现“安全与发展并重”。

数字法治的方法论概念

数字法治的方法论,是基于数字社会智能科学与技术条件产生的、以计算逻辑为核心标志的特有法律方法理论,其核心是将数字技术与法律方法相结合,解决数字领域的法治实践难题。数字法治的方法论概念,主要包括法律文本解析、法律推理建模和法律论证模型三大核心内容,三者共同构成数字法治的实践方法体系。

(一)法律文本解析

法律文本解析是构建法律计算模型的前提与基础,其核心是从法律文本数据等各类法律数据中提取有意义的信息,并用计算模型可识别、可应用的形式,呈现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需要明确的是,法律文本解析并非单纯的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应用,而是一种具有明确价值预设的知识编译过程——法律文本本质上是高度规范化的语言体系,其意义不仅蕴含于文本字面,更嵌入特定的制度背景、解释方法与适用场景之中,单纯的技术解析无法完整呈现法律文本的规范内涵。

在技术路径上,法律文本解析主要依靠类型系统完成:类型系统通过定义法律文档中可能出现的注解、概念、关系,明确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与适用边界。类型系统对法律概念的划分、规则边界的定义、例外情形的处理,直接决定了法律文本在计算模型中的呈现方式,也间接影响着模型生成法律判断、开展法律推理的路径。同时需注意,智能机器通过类型系统解析法律语言,并非真正理解法律意义,而是对法律文本进行逐层拆解与技术转化,其结果仍需结合人类的法律认知与价值判断进行校验。

(二)法律推理建模

法律推理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其本质是通过理性运用得出合法、合理的法律结论。数字法治语境下的法律推理建模,是指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推理要素与活动进行数理分析,将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转化为计算模型,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与再现,为法律推理提供高效的计算化方法。

人工智能凭借消解原理、不确定性推理、非单调推理、专家系统、机器学习等先进技术,为法律推理建模提供了技术支撑。根据推理依据的不同,法律推理建模可分为两类:一是制定法推理建模,核心是利用命题逻辑形式,演绎适用制定法规则,其难点在于破解法律文本的语义歧义、模糊性,解决法律规则中否定、缺省推理、反事实条件与开放结构术语的计算化表达问题;二是基于案例的法律推理建模,核心是对以案例类比为核心的推理过程进行计算化转化,主要依靠原型与变型、维度与法律因素、基于范例的解释三种知识表示技术,实现案例相似性的精准判断与类比适用,其难点在于用数字模型呈现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破解相似案例背后不同社会背景、人物关系的差异化影响问题。

(三)法律论证模型

法律论证模型是数字法治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通过数字技术构建论证框架,明确论证元素的表示方式与语义规范,解决论证冲突、支持法律推论,最终实现司法判决的合理性证明与可视化呈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论证模型,包含论证元素表示、可接受性标准、证明标准、论证型式等核心内容,能够结合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明确论证的输赢边界。

法律论证模型的核心目标,是详细描述法官的判决过程与合理性证明逻辑,实现自由心证的可视化——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模型可根据论证中的其他命题与预设假设,评估单个命题的可接受性,并应用证据优势等法律证明标准的计算近似值,确定论证的最终状态。同时,法律论证模型也存在明显缺陷:一是容易混淆事实、法律与价值三者的边界,忽视三者的相对独立性;二是过度简化法律实践的复杂性,忽视法律制度与道德系统、情感体验的内在关联。由于人工智能缺乏人类的生活经验与情感认知,在事实判断、证人证言可信度评估等环节存在天然局限,因此,无论法律推理与论证模型如何完善,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都只能是“人机协同、以人为主”的模式,无法完全替代人类司法判断。

数字法治的运行论概念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运行与实践,法律运行论主要从法律制定、实施、适用等各个环节出发,阐述法律运行的规律与理论。数字法治的运行论概念,聚焦数字时代法律运行的新型形态,结合数字技术对法律运行各环节的重塑,主要包括数字立法、数字执法和数字司法三大核心内容,三者共同构成数字法治的运行体系,推动数字法治从理论走向实践。

(一)数字立法

立法是法律运行的首要环节,是为社会定方圆、立规矩的基础性工作。数字立法,是指为调整数字领域新型社会关系、规范数字行为、防范数字风险,创设相应法律规范的活动。与传统立法相比,数字立法具有鲜明的新兴领域立法属性,并非在传统部门法基础上简单增添数字化内容,其核心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立法内容的开拓性与创新性。数字立法聚焦传统立法未涉及的新兴领域,如数据处理、人工智能应用、平台监管等,其内容具有强烈的开拓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人工智能法》等,均围绕数字领域的新型问题创设规范,填补了传统法律的空白。

其二,法律制度的创新性。数字立法需要在特定规范领域,创设新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例如,围绕数据处理活动创设“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算法解释权”“免受自动化决策”等新型概念;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创设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算法备案制度等新型制度,完善数字领域的法律规则体系。

其三,技术与法律的深度融合。数字立法往往嵌入具体的技术要求,尤其是针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明确提出技术合规义务,如技术审计、数据安全保护措施、模型训练约束、算法透明度要求等,实现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协同适配,确保法律规范能够落地实施。

(二)数字执法

数字执法,是指执法主体在法律与伦理的双重约束下,综合运用执法设备、数据要素与智能平台系统,高效、精准、规范地实现法律目标的执法活动。与传统执法相比,数字执法在执法关系、执法场景、执法能力三个方面发生了根本性变革:

其一,执法关系的三元化转型。传统执法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二元关系,而数字执法中,技术平台的加入重塑了原有执法格局,形成了“行政主体—技术平台—行政相对人”的三元关系。技术平台凭借数据与技术优势,嵌入执法立案、调查取证、裁量处罚等各个环节,参与行政执法过程,成为数字执法的重要辅助力量。

其二,执法场景的数字化创新。数字执法通过技术辅助执法、自动化执法、非现场执法等新型执法形式,创设了流程简易、主体退场、快速裁量的数字化执法场景——传统线性行政程序难以适配结构化、无人化、瞬时性的数字场景,正当程序原则面临一定冲击,亟需构建适配数字执法场景的程序规则,平衡执法效率与程序公正。

其三,执法能力的数字化升级。传统执法能力主要体现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的快速判断、精准裁量能力,而数字执法背景下,数据分析、事实甄别、电子取证、智能裁量系统运用等“数字综合能力”,成为执法人员的核心能力要素,执法队伍的数字化素养成为影响执法质量与效率的关键。

(三)数字司法

数字司法,是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引入人工智能推理技术、机器学习技术等智能手段,探索以智能系统辅助甚至在特定领域部分“悬置”人类司法决策的新型法律适用方式。数字司法的发展具有明确的功能目标,可分为短期与长期两个层面:短期目标是缓解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类型化案件中,减少法官的重复性劳动,提升裁判效率;长期目标是通过法律与科技的深度融合,利用智能机器对人类大脑的模拟,探索实现司法公正的人工智能路径,例如通过数字技术打破物理空间限制,化解传统司法中“接近正义”的障碍,推动物理空间的“接近正义”迈向物理—虚拟双重空间的“可视正义”。

同时,数字司法也面临着诸多问题与风险,这些问题均围绕审判责任归属这一核心展开:无论是辅助型还是自主决策型的法律智能系统,其参与司法裁判过程,都会直接或间接引发审判责任的分配难题——当智能系统出现决策错误、导致错案时,责任应归属于法官、技术研发者,还是平台运营者?如何在智能系统参与的情况下,合理分配审判责任,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是数字司法发展过程中必须直面并解决的核心问题。

结语

生产力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当前,信息革命正加速推动世界格局变革,数字技术不仅重塑了产业生产方式,更构建起全新的数字文明形态。融入数字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构建数字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维度。在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科学厘清数字法治的概念体系,明确数字法治的本体基础、价值导向、实践方法与运行形态,既是当代法治体系应对数字化变革的内在需求,也是适应社会历史发展转型的必然要求,将为当下及未来的数字法治实践筑牢坚实的理论基础,推动数字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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