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电子网络的衍生物如游戏币、游戏设备等越来越多见,侵犯虚拟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与现实世界的物品不同,这些存在于网络上的电子数据没有具体的物理形态,但却依然有着现实世界的各种价值,包括情感价值、交易价值。疫情期间,假如一个人突然离世,那么他在网络上留下了什么电子遗产,可能连家人也未必清楚。哪怕知道逝者拥有一些电子支付账户和社交媒体账号,但是谁有权处理这些财产呢?与此相伴的虚拟财产继承等问题,在许多地方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如何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目前共同面临的问题。
谁能翻我聊天记录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2003年就颁布了《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其中规定了数字遗产由人类的知识和表达方式的独特资源组成,它包括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
在互联网发源地美国,由于实行联邦制,虽然联邦法律在效力上高于州法律,但是各个州都能够制定自己的法律,联邦法律并不能随意改变各州的法律。因此在美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由各个州自己的法律而不是统一的联邦法律来实现的。并且美国是非常重视判例法的国家,其虚拟财产法律规则还包括法院的判例。
美国法院一直对虚拟财产继承保持非常积极的态度。2004年,贾斯汀·艾斯沃斯作为美国海军陆战队的一名士兵死于伊拉克战争,其后他的家人想获取他的雅虎邮箱账号内容,但雅虎公司却以保护客户隐私的理由拒绝了,后来密歇根州奥克兰县的法院支持了他家人的诉讼请求,命令雅虎公司将邮箱内容以光盘的形式拷贝后交予艾斯沃斯的亲人,以满足亲属对死者的情感寄托,由此,明确承认了电子邮箱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客体。从2004年世界上第一例虚拟财产遗产继承案即贾斯汀案开始,美国各州相继通过了数字遗产相关法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也通过了关于数字资产继承的示范法《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给各州立法提供了范本,其后特拉华州众议院就承认了这一示范法在本州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在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大力保障下,各州出现很多私人公司收费为个人提供虚拟财产托管服务,包括设立电子遗嘱、委托公司向继承人转交虚拟财产等。
在美国,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处理依据既有美国国会通过的《反网络侵占消费者保护法案》这样的联邦统一法律,也有不少由法院确定的判例法。早在1996年的泽登博格案中法官就提出应该承认网络域名这种新型财产。在2003年的“克雷曼诉科恩”案中,上诉法庭的法官阿列克斯·考辛斯基认为域名动辄值上百万美元,属于有价值的合法财产,可以适用动产侵权理论。当然,事实上,很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都还存有争议,最终也没有定论。例如著名的“布莱格诉林登研究公司”案件,对网络虚拟游戏中的土地或住宅所有权是否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法院还没有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认可作为虚拟货币的比特币合法地位的国家,将比特币作为合法数字货币予以承认。欧盟在2015年也决定将比特币作为不含增值税的常规货币。很多德国学者对虚拟货币也持较为积极的肯定态度,在银行法领域对虚拟货币加以研究。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应当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财产继承的规定。此外,德国《数据保护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规制。德国法院基本上也秉持承认虚拟财产可以继承的立场。在一个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在事故中丧生,为了解事故信息,她父母申请查看其Facebook的内容却遭到拒绝,不过最终德国地方法院支持了她父母的诉求。在具体操作层面,德国有法院认为,继承人必须与服务商签订合同才能根据遗嘱人的遗嘱来继承遗嘱人的账户信息。
韩国几乎是全世界游戏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但立法者一开始却持否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态度,通过立法方式完全否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甚至禁止对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但后来发现完全无法禁绝社会生活中私下大量交易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设备和虚拟物品等虚拟财产的现象,反而引发许多问题,于是转而于2006年12月14日由国会审批通过了《游戏产业振兴法》,正式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虽然“无形”却可“入刑”
美国对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研究成果很多。不少学者认为,可以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直接按普通盗窃罪进行处罚。例如,在一起虚拟财产盗窃案中,一名少年将其他用户账号中的虚拟家具转移到了自己和朋友的账号中。对这个案件,美国有学者就认为,这和盗窃他人信用卡、银行卡等行为是类似的,可以按照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德国和日本,刑法对财物的保护都严格从属于民法,因为德日民法都排斥将财产性利益等无体物作为民法保护的对象,所以,德日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都是有体物。虚拟财产也属于无体物,因此对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进行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冒充用户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具有诈骗性质,可以成立诈骗罪,但这一行为欺骗的并不是自然人,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机器不能被骗”这样的常识,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规定。所以为了处罚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德日刑法都规定了使用电子计算机的诈骗罪。
对于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德国刑法第263a条专设了“电脑诈骗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获取财产利益,利用非正常编写的程序,无权地使用资料,或者其他无权地介入信息运算,影响信息处理结果,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并且在该条第3项规定,对为了实施上述电脑诈骗行为而实施的编造电脑程序,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贩售、保存这样的预备行为,也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为了处罚非法破除存取防护而获取他人电子网络信息、使用技术手段截取他人信息传输等非法获取他人电子网络信息的行为,德国刑法第202a条规定了窥探数据罪和截取数据罪,违反这两条规定,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并且在202c条规定,对为了窥探数据与截取数据行为而实施的制作、贩卖、散布信息存储密码或电脑程序等预备行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刑法原则上对犯罪预备行为不予处罚,而德国刑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预备行为加以处罚,对窥探、截取电子数据的预备行为也加以处罚,体现出立法者对虚拟财产及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电子网络信息保护的重视。
而日本刑法为了对除有体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诸如债权、各种劳务和服务,在第246条第1项所规定的诈骗罪之外专设了“利益诈骗罪”。在盗取他人电子账号或者他人账户里的游戏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侵犯虚拟财产等案件不断涌现以后,为了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日本刑法在第246条之二专设了“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罪”,规定了“对于供人处理事务的电脑,输入虚假信息或者不当指令,从而制作有关财产权丧失、变更的电磁记录,或者将有关财产权取得、丧失或者变更的不实电磁记录供他人使用,从而获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其他人获得,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实现对侵犯电脑网络系统的处罚,第161条之二“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罪”规定“以使他人的事务处理出现错误为目的,不正当制作供该处理事务使用的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证明事实的电磁记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为了惩治非法侵入他人电子账号类的犯罪,日本在2012年修订后施行的《关于禁止非法访问的法律》中新设非法取得他人ID、密码等相关罪名。如违反该法的规定,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于访问管理者,该法也明确规定,明知对方出于非法访问之目的,而为其提供他人的账号密码者,将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刑法不仅明确处罚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而且对侵犯电脑网络系统和电子账号信息的各类行为设置了周密的法网,实际上也是处罚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预备行为,更有利于预防对虚拟财产的侵害。
迫切的虚拟财产保护难题
信息网络时代,各种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游戏货币等)、各类电子账号(包括网店账号、电子邮箱、手机号、QQ号、微信账号、微博账号、游戏账号)、游戏装备、个人网上积分下载权限等虚拟财产的花样和种类层出不穷,虚拟财产成为社会生活的必需品,也都产生了一定经济价值。并且,诸如电子账号等虚拟财产,都还涉及大量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随着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发展,未来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需求会更加突出。
目前来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并认可虚拟财产继承。但是即使认可继承人可以继承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还涉及很多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虽然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确实满足了实践中虚拟财产所有人及继承人的强烈需求,但由于电子账户等虚拟财产中储存有账户所有人的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在继承过程中必须确保账户所有人的隐私安全和信息安全。如果账户所有人在遗嘱中明确禁止其数据被他人访问,出于保护账户所有人隐私的考虑,可以排除其遗产被继承。如果账户所有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或者符合法定继承的条件,继承人有权获得账户所有人的数据信息,网络数据服务提供商必须履行配合义务,而如果网络数据服务提供商拒绝配合,应当从法律层面许可合法继承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账户所有人的数据信息。
当然,为了防止网络数据提供商侵权或者拒不履行数据转交义务,账户所有人可以预先将密码存放至法院、公证处等机构,也可提供给可靠的第三者保存。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面临数据隐私被第三人泄露的风险;此外,账户所有人也可以在遗嘱中就电子账户的处理作出非常详细具体的说明,包括与网络数据服务提供商、遗嘱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预防数据泄露的风险等,从而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在德国,公证行业就已经开始了“电子遗产”预防委托这方面的积极实践,其他国家或可学习借鉴。
世界各国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处罚不断加强,虽然存在一些否认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进而否认虚拟财产值得刑法保护的观点,但目前来看,各国对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都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侵犯他人电子网络信息以及盗取具有财产性价值的虚拟财产,都可能构成犯罪。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德国、日本等都在刑法中承认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德日专设使用计算机的诈骗罪,并且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罚力度与普通的诈骗罪、利益诈骗罪都是完全相同的,有些地区还专设了妨害电脑使用罪,处罚力度也很大,这些规定畅通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渠道。不仅如此,德日等刑法对与虚拟财产相关的侵犯电脑系统、侵犯电子信息数据的行为也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这将有利于保护信息网络时代公民的数据安全和隐私安全,实际上也是刑法保护往前更近了一步,能够实现减少虚拟财产侵害的预防功能。
当然,电子数据和虚拟财产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虚拟财产本身也可以说是一种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只有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才可能成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对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未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都值得刑法保护。有观点认为,关于装备类的游戏物品,如果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就不应该作为虚拟财产进行认定,不应给予刑事保护。但是,既然通过他人赠予等方式获得的普通财物可以获得刑事保护,那就没有理由否认,通过积分或者其他没有支付对价的方式所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当获得刑事保护。
其次,对于虚拟财产,例如,具有经济价值的明星或者网红的电子账号,应当如何计算其经济价值,从而计算相应的犯罪数额,各个国家要制定相对统一明确的标准。
最后,由于虚拟财产交易所具有的隐蔽性、便利性等特征,未来还需要警惕虚拟财产相关的洗钱、逃避外汇监管和恐怖主义融资等刑事犯罪,加大相应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