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一家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项目肢解后,分别分包给他人。包工头郭某虽没有建造资质,但也分包到了外墙喷漆业务。五个月前,我受雇于郭某给外墙喷漆时,因不慎摔伤,花去22万余元医疗费用,并落下六级伤残。
由于我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补偿,而郭某无力担责,我曾要求公司赔偿。而公司以我非其所雇,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韩春光
韩春光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与郭某之间的行为违法。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公司不仅将工程肢解分包,且分包的对象包括根本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郭某个人,无疑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对你作出赔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则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正因为郭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你虽然不是公司所雇佣,甚至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同样具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项目和标准对你作出赔偿的法定义务。
颜东岳 法官(劳动午报数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