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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吕某于2015年5月2日入职上海某贸易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贸易公司与吕某之间签署了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贸易公司还与吕某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果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劳动者在限制期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用人单位选择不要求劳动者在限制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间从签署协议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8个月的时间段。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单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2017年4月7日,贸易公司又与吕某续签了协议,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30日,吕某因个人原因向贸易公司提出辞职。吕某离职后,贸易公司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3日,吕某就进入与贸易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2018年8月20日,贸易公司得知吕某入职竞争对手后认为吕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吕某认为,贸易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 中约定选择不要求吕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吕某离职后,并未收到贸易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贸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吕某在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贸易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代表贸易公司选择要求吕某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最终判决吕某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是否以用人单位的明示为前提,以及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约定效力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未以明示方式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当履行约定内容。 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约定内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明确要求劳动者是否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默认为可无需遵守该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要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换言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免除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明确表示,则劳 动者仍应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贸易公司有是否要求劳动者在限制期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权,这符合用人单位的通行做法。贸易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能推导出贸易公司选择了不要求吕某在限制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贸易公司并未以明示方式免除吕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吕某在离职后的次月就进入竞争对手处工作,显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至于贸易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吕某可以向贸易公司主张,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二、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三个月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后,劳动者的择业选择权会受到限制。为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也有下限要求,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对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给予用人单位累计三个的宽限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者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 本案中,吕某离职后第二个月就入职与贸易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此时贸易公司虽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仍在三个月的宽限期内,因此吕某到竞争对手处工资违反双方的约定,以贸易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作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如果贸易公司超过三个月后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吕某是可以以该理由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
作者 王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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