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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7日祝小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生育医学证明》、银行卡(折)复印件、《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因祝小姐未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故市社保中心经审核,通过书面回执告知祝小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其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原来,祝小姐于2017年8月25日未婚生育一女。当祝小姐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时,该街道作出了《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无法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出该情况证明。祝小姐认为,根据国办 发(2015)年9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生育保险金的领取,应与户籍、医疗等是一样的,应与计划生育脱钩。同时,《劳动法》对于生育保险待遇领取并没有设定以应属于“计划内生育”为前提条件。与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未禁止未婚妇女生育子女,未将未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列为不符合“计划内生育”。故祝小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并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呢? 一、领取生育保险生活津贴以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属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 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三)属于计划内生育;(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该办法第十七条同时还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二)本人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因此,《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从中,我们可以归纳为,领取生育保险生活津贴以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为前提。 二、非婚生育应享有产假休息权利。 虽然像本文前述案例中的祝小姐属于非婚生育,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或产假工资,但是其仍然可以享受产假,享有休息休养的权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此处,女职工享受产假并不以符合计划生育为条件,是一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基准。所以女职工生育产假是法定的,不管其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企业都应当无条件的批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保障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只要有生产的事实,就当享受产假。
作者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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