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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张于2015年2月进入上海某证券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一职,月收入为6000元。2017年6月,小张产下一子。小张在生育后通过生育保险获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单位未支付小张产假工资。 产假结束后,小张了解到公司2016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万元,生育保险给予的生育津贴是按照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即19512元)支付,故要求单位按照每月10488元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差额。公司人事告知小张产假期间公司不发工资,由生育保险支付生育津贴。小张不服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差额。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职工生育领取生育津贴后还能向单位主张生育津贴差额吗? 公司认为:公司已为小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小张也已经通过生育保险获得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金额也远远高于小张本人的工资标准,公司无需支付生育津贴差额。 小张认为:虽然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高于本人的工资标准,但公司员工平均工资高于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差额。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生育保险支付的生育津贴标准最高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故对小张的生育津贴补差请求予以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1、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女职工可以享受到的生育保险支付的生育津贴标准是根据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最低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2、实际女职工可以获得生育津贴的最终金额则根据本人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较高值确定。如生育津贴支付的金额低于较高值的,单位有义务补足。3、如本人工资或者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必然会出现生育津贴差额需要单位补足。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后,还是有可能出现需要支付生育女职工生育津贴的差额情形。
作者 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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