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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黄先生系上海户籍,2010年初,经婚介公司介绍认识了非上海户籍的廖女士。黄先生以自己名义签订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并用两人的积蓄支付了首付,每月归还贷款。2016年,办理该房屋产证时,由于购房合同上为黄先生的名字,产权证上也就登记了黄先生一人的名字。由于两人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关于产权证的名字问题又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2017年,两人打算协议离婚,但是因为房屋的归属问题再次发生了冲突。双方均要房屋,愿意给对方补偿。两人协商未果随即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归自己,愿意给予对方一定的货币补偿。法院根据“先受理”原则,收下了廖女士的诉状,劝黄先生收回了诉状。 原告廖女士诉称:根据《婚姻法》规定,应照顾女方,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按市价合理给予被告补偿。 被告黄先生辩称:该房屋系由他申请、摇号、签订合同,且他是贷款人,房屋当归其所有。他愿意按市价给予对方补偿。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诉争的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经济适用房系国家地方政府予以补贴、支持、照顾的,故具有地方的属性,与商品房有明显差别。经济适用房是有属地的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只向本市户籍中低收入居民家庭销售。取得房产证五年后才可上市转让,所有人出让经适房后不可再次申请经适房。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上海市经济适用房,只能由上海市户籍的人员享有产权,原告廖女士因非上海市户籍无法办理产权证,对其诉请实无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黄先生所有,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黄先生按照房屋评估价50%的价值支付给廖女士作为补偿。(作者 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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