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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谢小姐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某基金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谢小姐在财务部任职,每月工资为7000元,每月另有一定金额的餐费和交通费补贴,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发放。2018年11月初,公司行政专员辞职,人事部要求谢小姐接替行政专员的工作,谢小姐认为自己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对行政工作不熟悉,故而没有答应公司的换岗要求。11月9日周五,公司出具了一份调岗通知书给到谢小姐,通知书上要求谢小姐于当天办理财务工作的移交手续,并于11月12日周一上午到行政部报到,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谢小姐拒绝签收这份调岗通知书。11月12日谢小姐仍然到财务部上班,午饭前,她就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拒绝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谢小姐随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争议焦点 谢小姐认为,公司调岗调薪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谢小姐已经明确向公司表明不愿意换岗到行政部,然而公司不仅强行换岗,而且在没有与她协商的前提下还擅自降低了她的工资。公司最后以她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所以应当支付赔偿金。 某基金管理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员工应当服从”。现在行政专员岗位缺人,公司综合考虑下来决定从内部调动人员,而谢小姐从各方面考量都比较符合这个职位,所以才决定要求谢小姐调岗。至于工资,因为原本行政专员的工资就是6000元,谢小姐在新岗位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公司自然会考虑加工资的。劳动合同中既然有约定,谢小姐就应该根据双方约定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是否应当理解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者是否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岗? ★裁判结果 工作岗位调整虽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是调岗调薪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如果对员工工作岗位和工资薪酬的调整存在实质性改变,该调岗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依照上述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劳动者工作能力等因素,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由于调岗调薪是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一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调薪,应当秉承相当审慎的态度。用人单位如果确因工作需要或劳动者能力等因素而单方调岗调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调岗调薪的合理性,如果涉及降薪的,也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已明示同意调薪。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当用人单位出现岗位缩减或技术升级的情形时,势必对劳动者原工作岗位产生影响。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为继续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做出的岗位调整应属合法。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当前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根据用人单位的考核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调整岗位,但应当保证调整前后工作岗位具有相近性及保证劳动者个人的专业能力得到正常发挥。 (二)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虽然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其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不得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应当注意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这里主要是指工作岗位地理位置的变更不应给劳动者照顾家庭、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成更大的负担。 (四)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单方调岗必须是出于其经营的正当合理需要,不能因为其他不合理原因而带有侮辱性或惩罚性。 用人单位虽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应当在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该管理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适度地履行劳动合同。
作者 何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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