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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报载,2017年4月24日晚,南宁一公司女会计方某在微信上看到自称为洪某的人,申请添加其为微信好友。看到对方的昵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的名字,方某毫不犹豫就添加了。
4月25日上午,“洪某”将方某拉进一个群名为“某公司内部群”的微信群,方某发现群内其他4名成员昵称均为其同事的名字。几分钟后,“洪某”在微信群内称其在开会,要求方某通过电话联系客户“罗总”,让“罗总”把一份合同发到“洪某”邮箱并询问合同保证金事宜。
方某与“罗总”联系后,“洪某”在微信群告知方某,其已收到“罗总”发来的合同资料及合同保证金,并发了一张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到合同保证金36.5万元的截图。几分钟后,“洪某”在微信群内称“罗总”发来的合同与此前双方约定有重大出入,需重新拟定,要求方某将合同保证金全部退还给“罗总”。方某在微信告知“洪某”,其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剩余总金额不足36.5万元,“洪某”随即要求方某先退还给“罗总”18万元。随后,方某分4次从公司银行账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的银行账户转了18万元给“罗总”。转账后,方某被移出某公司内部群。此时,她才意识到上当被骗,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南宁市劳动仲裁委裁令方某承担该公司20%的经济损失即3.6万元。
无独有偶,不久前,上海也发生过一起类似的劳动争议案。2018年6月19日,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账会计曹某轻信他人,分10笔向案外人转账58万元,次日报警称被诈骗。后徐汇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曹某承担该公司50%的经济损失即29万元。
为何在以上两案中,劳动者都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但是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却不一样呢? 考量一
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不同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用人单位的运行风险不能转嫁给劳动者承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如果一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但是,如果劳动者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均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可能造成劳动者疏于执行职务,蔑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这不但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注意义务。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即确实应该由劳动者赔偿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一次性付清。但如果劳动者无力一次性付清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收入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劳动者有过错,给用人单位了实际上的经济损失,且确实是因为职工本人的原因,使得用人单位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当然,这种损失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可以计算出具体数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能超出用人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
一般来说,如果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可要求全额赔偿全部损失;如果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可要求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如果劳动者并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
劳动者的过错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即劳动者对于自己应承担的劳动合同约定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履行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履行的过错状态。劳动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可能会给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但在主观上追求或者放任违约后果的发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说,“南宁诈骗案”和“上海诈骗案”两案中的会计,分别在工作中都存在重大过失,被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从而直接导致公司蒙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各自存在的重大过失的程度还是有所不同。
在“南宁诈骗案”中,会计方某未经核实确认,就轻信微信中的“洪某”的指令,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违反财务操作要求,确实存在重大过失。
我们再来看“上海诈骗案”。曹某于2018年5月24日进入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总账会计一职。虽然曹某的岗位系总账会计,岗位职责是记账,但在实际工作中曹某还从事转账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2000元,曹某于2018年6月19日分10笔向案外人转账58万元,次日报警称被诈骗。
庭审查明,该公司有2个“优盾”,一个保管在曹某处,权限为转账6万元以下,另一个保管在总经理处,权限为转账6万元以上。在转账当日,公司审核转账的管理人员运营总监及总经理均出差在国外。根据曹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某轻信他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形下,使用由自己保管的优盾分10笔向案外人转账58万元。
可见此案中曹某转错账不仅是违反财务操作要求,未尽到审慎的义务,还存在超越权限转账的行为。曹某超出职责范围操作优盾(超过六万元),致使用人单位账户内钱款转出,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显然曹某犯错的情节更加严重,理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考量二
用人单位财务纪律的执行情况不同
钱账分管原则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原则,各单位都应建立健全这一制度,防止营私舞弊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家和单位财产的安全。在“上海诈骗案”中,曹某所在公司确也存在违反钱账分管原则,将“优盾”交由曹某保管,并在工作中要求会计人员从事转账工作。所以曹某所在单位对于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而在“南宁诈骗案”中,方某所在的公司不但存在违反钱账分管原则,会计、出纳均由其担任,财务工作不分工、不监管,且方某在职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一直通过QQ、微信向其发送付款指令,要求办理付款事宜,且均不需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在该案中,公司财务制度管理更加混乱,财务纪律的执行更加松懈,特别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平时一直通过QQ、微信向其发送付款指令,这也促使方某在平时工作中丧失警惕,导致本次转账时陷入骗子圈套、造成直接经济的一个直接原因。
所以,与“上海诈骗案”相比,“南宁诈骗案”中方某所在的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
考量三
劳动者的职务、从单位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同
如前所述,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可依法要其赔偿,但一般情况下损害的赔付标准不但应依据造成损害的程度、双方的过错责任来确定,同时也需要酌情考虑到赔付主体的职务和从单位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等多种因素。
在“南宁诈骗案”中,方某只是一家公司的普通会计。而在“上海诈骗案”中,曹某的岗位系公司总账会计。按照通识,总账会计常常是一个单位里面财务水平、会计技能比较好甚至最好的,小的单位总账会计常常也是这个单位的主办会计,常常由会计主管甚至财务经理兼任,大的单位财务负责人就可能没有精力处理总账会计的事务,而是由一个会计专门负责总账会计的事务。一般来说,公司总账的会计的工作经验应当更加丰富,用人单位对于公司总账会计的要求也会比一般会计更高。
同时,由于员工作为个人的经济能力与其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相差悬殊,若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会给其日常生活带来较大负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办案者也会酌情降低其责任比例。毕竟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的职务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享有者用人单位,如果让一个劳动报酬数额有限的劳动者承担太多的风险,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也不尽合理。
但在“上海诈骗案”中,曹某工资为每月12000元,这个工资相对而言还是比较高的。事实上,公司不但任命新入职的曹某为总账会计,还与其签订了为期5年的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很遗憾,曹某辜负了公司对其的信任。
综上所述,虽然在“南宁诈骗案”和“上海诈骗案”中,会计方某和曹某都是由于在工作中被骗转错账,但是分别被仲裁机构裁决承担20%和50%的赔偿比例,这确实是有道理的。
作者 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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