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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6年初,张先生与袁女士恋爱。张家父母见儿子有女朋友了,便用一生积蓄全额支付购买了一套他人动迁后分得的商品房。因是期房,要到2017年才能交房。2017年春节张先生与袁女士办理了结婚手续,2017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证。因合同上系张先生一人的名字,故产证上也就张先生一人的名字。袁女士用自己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电等。后因婆媳矛盾,袁女士起诉离婚。 原告诉称:现居住的房屋系婚后共同购买,虽写被告名字(详见证据结婚证、房产证),但原告用婚后的收入装修了房屋等。现房屋估价包含了装修部分,故要平分房屋的价值。 被告辩称:该房系婚前由父母出资购买,因系期房所以婚后才办理了产权证。为此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的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房实际交付、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后,但这只是出售房屋方的单方行为。买卖房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发生在结婚之前,且已经约定了房屋所有人,事后也没有变换产权人,据此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律师析案: 张先生父母为儿子结婚,全额一次性付款购房,在合同中约定产权人为张先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房屋应当属于张先生婚前财产。再根据该房屋出资系婚前财产,婚后转换房屋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变成了房屋仅是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财产的性质并没有变化。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房屋当属张先生的婚前财产。 (作者 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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