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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8日,夏某进入上海某空气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研发经理职务。甲公司与夏某之间签署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夏某入职当月,甲公司与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夏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管理、运营、加入、控制、参与、咨询、提供服务或以任何方式从事与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甲公司按照夏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若夏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总收入的三倍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夏某应向甲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 2017年8月11日,夏某与甲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夏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夏某离职后,甲公司按约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7年12月中旬,甲公司从其他途径了解到夏某在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完全重叠,经营范围也一样,存在着十分明显的业务竞争关系。甲公司认为夏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17年12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夏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90000元及返还已支付的150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夏某辩称其未在乙公司工作,而是在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丙公司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竞争关系,认为自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甲公司则提供了乙公司官网的团建活动网页公证件,用以证明夏某以员工的身份参加了乙公司的团建活动,另外甲公司还提供了签收单位为乙公司及收件人为夏某的快递签收单,证明夏某在乙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甲公司还调取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资料显示两家公司有共同的股东,是关联公司。夏某只是形式上由丙公司办理用工登记而实质上是为乙公司提供劳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法院判决夏某需向甲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万,同时需向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000元。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承担,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等焦点问题。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和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和从事研发技术、知晓商业秘密的夏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夏某参加乙公司团建活动的网页、夏某签收收件单位为乙公司的快递回单及乙丙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这些证据能够反映出夏某向乙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的义务已经完成。 而夏某仅仅提供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据,且在乙公司和丙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夏某是和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向乙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夏某参加乙公司团建活动,乙公司签收夏某快递单等行为,恰恰能够证明夏某向乙公司提供劳动的高度盖然性。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假借关联公司办理用工登记而企图逃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是难以奏效的,此类行为会认定为实质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本案中夏某违反了和甲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需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予以酌情调整。
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范围、竞业补偿标准和违约金数额等内容进行约定。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上并无上限要求,因此用人单位由于在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畸高的情形,裁审部门会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主观恶意程度、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是否酌情调整。本案当中,法院的判决就是酌情调整违约金就属于此类情形。
作者 王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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