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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布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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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9-03-04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促进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建设,规范和引导保荐机构准确把握科创板定位,做好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工作,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全文如下: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上市推荐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保荐机构准确把握科创板定

(一)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 高的科技创新企业;

(二)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 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 业的科技创新企业;

(三)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制造业深 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企业。 保荐机构在优先推荐前款规定企业的同时,可以按照本 指引的要求,推荐其他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的企业。 第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准确把握科创板定位,切实履行 勤勉尽责要求,做好推荐企业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的核查论 证工作,就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范围、依靠核心技术开展 生产经营、具有较强成长性等事项进行专业判断,审慎作出 推荐决定,并就企业符合科创板定位出具专项意见。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准确把握科技创新企业的运行 特点,充分评估企业科技创新能力,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掌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核心技 术是否权属清晰、是否国内或国际领先、是否成熟或者存在 快速迭代的风险;

(二)是否拥有高效的研发体系,是否具备持续创新能 力,是否具备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基础和潜力,包括但不限 于研发管理情况、研发人员数量、研发团队构成及核心研发 人员背景情况、研发投入情况、研发设备情况、技术储备情 况;

(三)是否拥有市场认可的研发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与 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及新药批件情况,独 立或牵头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情况,主持或参与制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情况,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项及行业权威奖项情况;

(四)是否具有相对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所处行业 市场空间和技术壁垒情况,行业地位及主要竞争对手情况, 技术优势及可持续性情况,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竞争力 情况;

(五)是否具备技术成果有效转化为经营成果的条件, 是否形成有利于企业持续经营的商业模式,是否依靠核心技 术形成较强成长性,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应用情况、市场拓展 情况、主要客户构成情况、营业收入规模及增长情况、产品 或服务盈利情况;

(六)是否服务于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否服务于创新驱 动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等国家战 略,是否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保荐机构应当在《关于发行人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的专 项意见》中披露相关核查过程、依据和结论。

第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准确把握科技创新的发展趋势, 重点推荐下列领域的科技创新企业:

(一)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主要包括半导体和集成电 路、电子信息、下一代信息网络、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 算、新兴软件、互联网、物联网和智能硬件等;

(二)高端装备领域,主要包括智能制造、航空航天、 先进轨道交通、海洋工程装备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三)新材料领域,主要包括先进钢铁材料、先进有色 金属材料、先进石化化工新材料、先进无机非金属材料、高 性能复合材料、前沿新材料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四)新能源领域,主要包括先进核电、大型风电、高 效光电光热、高效储能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五)节能环保领域,主要包括高效节能产品及设备、 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先进环保产品、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 汽车整车、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动力电池及相关技术服 务等;

(六)生物医药领域,主要包括生物制品、高端化学药、 高端医疗设备与器械及相关技术服务等;

(七)符合科创板定位的其他领域。 第七条 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国家产业政策明确抑制行 业的企业,不得推荐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 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的企业。

第八条 保荐机构关于科创板定位的核查论证工作将 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 表人执业质量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本所基于科创板定位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结合保荐机构出具的专项意见,对企业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 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条 本所可以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导向,对本指引所列重点推荐领域以及重点关注事项等进行 调整。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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