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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成某和易某系远房表亲。在2008年,易某欲在老家盖一幢新房,但缺乏资金。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已在海通市区落户的成某决定出资15万元买下易某位于海通市某村七组的一处私宅。双方于同年6月29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街道司法所在合同上盖上了见证签章。 第二天,成某的父母提出15万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易某。随后,该房屋由成某的父母实际入住至被动迁。成某父母的户口也一直在该村。 2011年,该村拆迁,成老汉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当地政府通知拆迁户去选房,可易某和成老汉因为安置问题产生了纠纷。易某前往当地政府信访称,当年他们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在被蒙蔽和无奈之下签订的,房屋交给成某只是让他暂时性租借,要求撤销成某一家被拆迁人资格。 当地政府驳回了易某的要求。随后,易某以国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为由,将成某一家告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签约动机真实,《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被告确系城镇居民。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宅基地买卖,相关的国家政策亦多次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但从公共利益层面看,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经因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原有宅基地的性质和原告的农民身份都已发生转变。被告合法占有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也认可其被拆迁人资格,村集体利益亦未受到损害,该协议也不存在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被告成老汉夫妇就涉案房屋出资并实际居住可认定为其与被告成某系共同购买行为,而被告成老汉夫妇作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该房并不违反有关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因此,《房产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卖房后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直到拆迁拿房时才有此诉求,民法总则第七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认定《房产转让协议》无效,那么鉴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失信者反将获益,法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据此,区法院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易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海通市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作者 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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