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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卫先生与陈女士系夫妻。诉争房产是卫、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为卫、陈名下10%及儿子卫东名下90%,购买房产时卫东仅9岁,无独立财产,该房系其父母共同出资。后卫、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而离婚。 原告卫先生称: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儿子名下。 被告陈女士抗辩:将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将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完全按登记情况认定为未成年子女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经查明,卫先生、陈女士购置该房时及在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卫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卫先生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陈女士则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从诉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卫东的合意,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卫东。确认诉争房产系卫先生、陈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遂判决卫先生支付房屋补偿价款给陈女士,房屋归卫先生所有。 律师析案: 实际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基于各种因素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庭审查明,原、被告购置该房产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赠与卫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虽然诉争房屋的份额登记在卫东的名下,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儿子卫东,诉争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作者 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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