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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田某入职某化妆品公司,双方签订《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田某承诺在化妆品公司工作期间,不经化妆品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任何工作。如果田某违反此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田某按照月工资5倍的标准赔偿,并视情况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4月,田某设立某药妆生物科技研发中心,经营范围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及转让、开发服务。2015年11月田某担任化妆品公司运营推广部经理,并负责百度推广工作。田某在百度推广的信息中嵌入“研发中心”的信息。2016年11月,化妆品公司以田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田某自其设立研发中心当月起工资总额的5倍作为赔偿。 ★裁判结果 员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当赔偿? 田某认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是指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一段期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员工在职期间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公司方则认为,双方签署的《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员工在职期间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并且需要尽到诚实守信的义务。田某利用公司工作的便利推广自己设立的研发中心。这种行为既违反了协议约定,也有违职业道德。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赔偿公司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故田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则认为田某违反了上述协议之竞业规定,应当赔偿公司损失,但对金额进行了相应调整。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员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规定所引发的案件,焦点在于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涵盖在职期间。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主要是员工离职以后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员工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员工在职期间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我们认为员工在职期间当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该义务无须双方另行约定。这是员工作为劳动者天然所负有的忠实义务。但赔偿义务还是需要双方另行约定的。 本案中,田某在职期间成立了与化妆品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且在化妆品公司的百度推广中嵌入了田某自己经营公司的产品信息。田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一审和二审法院其实在认定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否属于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一事上观点是一致的,即不属于。但是二审认为《关于约定员工不从事兼职的协议》具有竞业限制的性质,并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并考虑到田某的主观恶意,故判决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呼吁广大劳动者还是需要具备职业道德以及诚实守信的品质,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侵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否则,最终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 邵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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