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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新《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五大亮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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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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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1月13日,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3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对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建立聘用关系,订立、履行、续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作出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是占有编制、与事业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三是不占有编制、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新《办法》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建立聘用关系,订立、履行、续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该办法。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中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简单讲,就是以上第二种情形适用该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曾于2003年1月10日发布《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原《办法》”)。2014年4月25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确立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


    本次发布的新《办法》,就是根据《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与原《办法》相比,呈现出许多改革亮点。


    亮点一
    “10+10”人员应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3年。受聘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提示】我国从2002年开始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目的是改革事业单位用人机制,由以前的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新《办法》并没有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进行分类,而是统一规定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3年。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既有短期的,也有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在3年以上,主要考虑到事业单位人员以专业技术人才为主,订立比较长期的合同有利于保持科学研究、公益服务等事业的延续性,建立起比较稳定的人才队伍。当然,3年的聘用期限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具体聘用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缩小了长期合同的适用范围,排除了“本单位工作满25年可以要求订立长期合同”情形,只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亮点二


    初次就业合同期三年以上试用期12个月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初次就业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含)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提示】我们国家自20世纪50年代起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开始实行1年见习期制度。如1981年10月4日国家教委、计委、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毕业生分配到达工作岗位后,实行一年见习的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转正定级。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延长见习期仍不合格的,按定级工资标准低一级待遇”。但当时实行毕业生国家统一分配和固定用工。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毕业生就业实行“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订立劳动合同的毕业生不再执行见习期。《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但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获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


    目前事业单位建立聘用合同的一般也不再实行见习期。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情况比较特殊,这次新《办法》明确:“初次就业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含)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另需注意,原《办法》只规定,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但新《办法》还规定,受聘人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亮点三
    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聘用合同应变更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聘用合同变更)受聘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依照规定开展创新创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应当与其变更聘用合同:(一)选派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的;(二)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的;(三)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的;(四)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时间期限、基本待遇、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归属和权益分配等内容。


    【提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激发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科技创新活力和干事创业热情,促进人才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政策和制度环境,新《办法》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变更聘用合同。


    新《办法》还规定,凡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情形消失时终止。


    亮点四
    新设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条款


    【第二十九条】(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一)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二)被判处有期徒刑(含)以上刑罚的;(三)受到开除处分的;(四)在公开招聘中违反规定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示】根据原《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可以被单方解聘;新《条例》改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才可以被单方解聘。


    但为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要求,新《条例》第二十九条新设立了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条款,如受聘人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含)以上刑罚的、受到开除处分的、在公开招聘中违反规定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等情形,聘用单位不是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而是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有关单位不处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应当根据《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因上述情形造成办案期限超过12个月的,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部门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亮点五
    受聘人员一般提前30日通知可辞职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提前30日解除合同)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提示】根据原《办法》,“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根据新《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除了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外,一般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就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外,受聘人员在行政处分立案调查期间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缓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依规进行确定。如果事业单位发现该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并符合开除条件的,也可以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开除处分。




作者    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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