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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3日,章先生进入上海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工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在科技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两年内不得到科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需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用、支付方式等另行协商并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劳动合同还约定,章先生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章先生和科技公司签合同当天,还签了保密合同。保密合同约定,章先生承诺,其在科技处任职期间,非经科技公司事先同意,不能在与科技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章先生离职后是否仍负有前款的义务,由双方以单独的协议另行规定。如果双方没签署这样的单独协议,则科技公司不得限制章先生从科技公司处离职之后的就业、任职范围。保密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 2017年3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发现章先生已到与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江苏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14日,科技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章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认为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并未就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明确约定,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请。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就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科技公司和章先生于2015年3月23日签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章先生在解除或 终止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科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用、支付方式等另行协商并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假如双方没再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并不影响章先生应当需要履行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但是,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天,又订立了保密合同。保密合同约定了章先生的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对章先生离职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还约定需要另行签署单独协议明确,如未领衔签署单独协议,则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还约定该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该合同为准。显然,保密协议中的约定已经取代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就章先生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保密协议约定为准。 二、竞业限制义务不同于保密义务,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有约定为前提。 保密义务是基于劳动者忠诚勤勉的职业道德义务,属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署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应遵守保密义务,并非以协议约定为必要前提。 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由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且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假如用人单位和知晓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没有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达成一致,则劳动者可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不影响劳动者继续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案中,科技公司和章先生在订立保密协议之后并未就章先生离职后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另行约定过,因此章先生不具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其离职后到竞争对手处工作并不构成违约,故科技公司的诉求不能得到裁审部门的支持。
作者 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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