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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被 gtx480 执行加亮操作(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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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法官:我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到一家公司当保安。劳动合同两年一签。三年前,公司与一家外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安保服务协议,我所在的小组就被派到那里工作。今年年中,我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公司领导说,这两年公司不景气,年底两个服务合同也要到期了,所以决定不留用我了。
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我发现公司只和我结算了当月工资,没有补偿金。我提出后,人事拿出了一份落款日期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同一日的辞职报告,上面有“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之间再没有任何争议”的字样,上面有我的签名。我记得续签合同时,公司曾让我在一张打印好的纸上签名。公司说是为了避免员工离职后找麻烦。人事承认辞职报告是签合同时写的,但认为只要签字了就必须遵守承诺,否则就是不诚信。他的话对吗?
读者小安
小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做出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才是有效的。在劳动关系中,对当事人行为效力的判断亦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劳动合同法》就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亦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劳动者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该行为的有效性仍应排除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应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经济补偿金既是对劳动者在职期间为企业所做贡献的补偿,也是给非自身原因导致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的救助和帮扶,是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是法定义务。你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因不愿与你续签合同而终止了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公司拿出有你签字的辞职报告,要求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对此,应从该辞职报告的效力及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真实原因入手进行分析。根据《劳动法》规定,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劳动者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如你所述,公司要求你在该份辞职报告上签字之时正值你们双方续签合同,对于今后是否会出现公司侵害你合法权益的情形尚不确定。显然,该份辞职报告是公司方在续签合同时提出的附加条件,是其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迫使你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公司要求你履行承诺没有依据。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提交辞职报告但实际仍继续履行的情形,对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及原因通常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两年前签字的辞职报告并非你在合同履行完毕时的真实意思。你们之间劳动关系结束的真实原因就是公司不愿再续签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公司应当支付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2017年获评全国优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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