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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3月6日,黄某入职上海甲公司,双方之间签署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聘用黄某担任化油器产品工程师职务。 2017年1月18日,甲公司将其全部经营厂房租赁给上海乙公司。从甲公司将厂房租赁给乙公司后,黄某就在乙公司处继续工作,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在甲公司处一致,没有发生变化。乙公司一直未与黄某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5月5日,乙公司的人事向黄某提出签署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本文交给黄某。该劳动合同文本记载着安排黄某担任公司化油器产品工程师一职,从事化油器开发工作。 黄某拒绝与乙公司之间签署该份劳动合同,2017年5月28日,乙公司向黄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黄某拒绝按照相关要求与乙公司之间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因而,乙公司决定终止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黄某在2017年5月29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2017年6月3日,黄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黄某认为其是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乙公司工作的,且甲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其在甲公司的工龄应合并进行计算。 乙公司答辩称,甲乙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且甲公司也未向黄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但因黄某拒签与乙公司之间签署劳动合同,乙公司才与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与甲公司之间毫无任何关系。即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应从2008年9月18日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黄某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况下,工龄是否合并进行计算及劳动者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前入职的,因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等焦点问题。 一、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工龄应合并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将厂房租赁给乙公司,且在庭审中乙公司也自认甲乙公司确属关联公司,黄某的工作场所从未发生变化,且根据乙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中所记载的黄某的职务仍为化油器产品工程师,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该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项有关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在甲公司未曾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乙公司终止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黄某在甲乙两公司的工龄应合并计算。 二、劳动者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前入职的,拒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黄某与乙公司之间于2017年1月18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乙公司并未在一个月内与黄某之间签署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5月5日才与黄某之间协商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宜,并于2017年5月27日因黄某拒签签署而发书面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而,乙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黄某在甲乙两公司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前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在以此理由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此种情况下,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即2008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黄某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 王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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