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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去年高温费未发,今年还要得回来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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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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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8-09-18

     今年7月初,嘉定区人社局接到线索,位于安亭镇星塔路上的上海鼎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发放高温费不到位的情况。为此,劳动监察大队立即派出两名队员前往企业进行调查核实。


    据了解,鼎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共有员工40名左右,其中符合高温费发放条件的一线职工约在20人上下。然而,当监察员缪永哲要求其提供高温费发放的记录和工资单凭证时,负责接待的人事毛小姐明显开始有些不自然,先是称企业对员工是有盐汽水、西瓜等饮料水果发放,当被监察员明确指出这些不能取代高温费时,又开始称财务对此比较了解,自己并不熟悉。


    “到底发放了没有?”缪永哲再次直白地问道。看实在搪塞不过去,毛小姐只能坦称,今年6月的高温费还没发,而去年也只可能发放了一两个月而已。“账上有些紧张。”面对监察员的质问,毛小姐如此回答道。她并不讳言地表示,企业回笼资金有些困难,有时工资都是晚发,更别提高温费了。


    对此,监察员们当场开具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通知企业负责人,限时前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处理。此后嘉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了解到,该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支付22名员工2017年6月、8月、9月高温津贴13200元的违法行为,已责令单位整改,单位表示将于近期进行纠正。


    如果企业从来就没有按规定支付过高温费,劳动者最多可以要回几年的高温费呢?


    提醒一
    高温费仲裁时效或为1年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3号)》中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


    如果企业不按规定支付高温费,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必须在时效期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一般来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不属于劳动报酬的常见诉求,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等,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就是特殊时效的规定。


    劳动者追讨高温费,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还是特殊仲裁时效呢?对此业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上23号文明确规定:“夏季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也规定: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可见夏季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属于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温费”具有“双重身份”,体现了工资和福利的竞合。尽管高温费纳入工资总额,但是高温费具有福利的特点,而且是一种法定的福利待遇。因为它毕竟不与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直接挂钩,而是带有普惠的性质。


    需注意,尽管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争议,但实践中高温费经常被执法机构认为属于福利待遇,很多劳动仲裁庭和法庭都是按一年时效操作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还明确规定,高温津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发放当月工资之日起按月计算。按此口径,通过劳动仲裁,也许只能讨回一年以内的高温费。比如说,今年九月份劳动者提起仲裁,只能要回去年九月以来应付未付的高温费,至于去年八月份之前的高温费,就可能丧失了胜诉权。当然,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后,并不意味着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如果企业自愿支付去年八月份之前的高温费,劳动者仍然可以接受;企业支付后又反悔请求返还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支持。


    【相关判例】孙永进原系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职工。公司实际在每年5至9月期间亦按每月100元标准发放孙永进高温费。孙永进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5日,孙永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费差额11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令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支付孙永进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差额400元。


    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服,诉讼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确定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孙永进高温费,且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确实存在差额,应当予以补足,判决公司支付孙永进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高温费差额400元。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一中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1号维持原判。


    提醒二
    向有关部门投诉时效中断


    如果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效期内怠于行使权利,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再申请仲裁的,尽管从程序上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修改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不再将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作为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但是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时效抗辩,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则不会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甚至不会审查具体争议的内容。


    也许有人要问了: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判断仲裁时效是否中断,需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必须发生法定事由,包括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仲裁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第二,上述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才能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仲裁时效期满后,不发生时效中断。


    【相关判例】王炳林于2008年8月进入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王炳林工作的生产车间室内温度超过33℃,但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6月高温津贴200元。2015年6月15日,王炳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800元,后不服裁决,诉讼至奉贤区人民法院。


    王炳林主张其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12333热线电话以张万军名字匿名举报公司未支付2013年度高温费,故未超过仲裁时效,而公司则辩称张万军并非王炳林,故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王炳林陈述的举报时间以及举报人信息与本院向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第二,上海立涛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确无名字为张万军的员工;第三,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确认,王炳林于2014年底曾和其说过,是王炳林打的匿名举报电话,张万军就是王炳林本人。综上,王炳林的陈述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王炳林主张的2013年度高温费因王炳林于2014年6月18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时效中断,王炳林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196号判决:支持王炳林2013年6月高温津贴200元。


    提醒三
    劳动监察受理时效为2年


    如果企业不按规定支付高温费,劳动者除了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如本文开头案例中,今年7月嘉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上海鼎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整改,按规定支付22名员工2017年6月、8月、9月高温津贴。对于去年6月份的高温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话可能已经超过了时效,但是通过劳动监察还是可以要回来。


    但需注意,劳动监察也是有受理时效的。根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上述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总而言之,去年企业未发的高温费,也许今年还要得回来,但是劳动者还是应当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


作者  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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