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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8月30日,任某驾驶沪D0XXXX/沪KF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无锡出发运输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货物至虎门、深圳。15:47时许,途经厦蓉高速公路341KM+295M(江西省于都县境内),车辆撞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驾驶员任某当场死亡。属地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任某经医院确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死亡原因为车祸外伤。 韩某将事发车辆沪D0XXXX/沪KF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上海某速运公司公司名下,从事该速运有限公司“无锡-虎门-深圳”线路运输业务,聘用死者任某为车辆司机。 2015年12月17日,任某的家属向速运公司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5日人社局予以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为任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2016年3月21日作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海某速运公司不服,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社局认定王先生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将车辆挂靠在速运公司名下经营,雇佣任某为驾驶员,任某在工作中死亡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否应当为被挂靠单位? 上海某速运公司认为:任某是韩某雇佣的员工,我公司不对韩某及其雇佣的员工进行管理,也不发放工资,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任某死亡不能被认定工伤,应该由韩某承担雇主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一、2015年8月30日15:47时许,任某驾驶沪D0XXXX/沪KF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至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驾驶员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第二、2015年8月30日,任某驾驶沪D0XXXX/沪KF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无锡出发运输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货物至虎门、深圳,属于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交通事故事发点也是位于无锡到虎门、深圳的路途中,属于其工作地点。第三,韩某将事发车辆任某驾驶沪沪D0XXXX/沪KF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对外经营,聘用死者任某为车辆司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任某家属认为:同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任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工伤行政案件。 为什么这个案件会被认定为工伤同时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是速运公司,可能大家不禁会发出这样的疑问。在常规的工伤认定案件中,认定部门首先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在这个案件当中并没有出现,工伤认定部门也没有确认死者任某和速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在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本案中认定了任某的死亡是工伤,同时责任主体是速运公司。最高院将上述特殊情况列入到认定工伤范围的背景在于实际劳动用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非法转包、挂靠经营的行为。很多分包或者挂靠人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主体的标准,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因此,该区人社局对于本案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当然,本案中,速运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仍然可以向实际雇主韩某进行追偿。
作者 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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