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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钱兰与邹山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四女,邹大闺、邹二女、邹阿三、邹小妹、邹小小。邹山有一套私房。1997年7月邹山亡故。1999年9月该地区动迁。动迁部门拆除该房,但尚未与邹小小协商安置事宜。钱兰、邹大闺、邹二女、邹阿三对于邹小小处理遗产房屋有异议,在200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遗产。 原告诉称:邹山(被继承人)亡故,其名下有套房屋系遗产,其妻子、子女均系直系亲属,要求予以分割继承遗产。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其遗产房屋由邹小小的儿子继承。 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折价款,但不同意分割房屋产权份额。原告拒绝分割房屋折价款,坚持要求分得产权份额。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其书写、证明其父亲生前曾对母亲、姐妹说过系争房屋由孙子继承,并有亲戚周某、同事王某、被告邹小妹签名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父亲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原告则否定邹山曾有遗嘱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遗嘱。但被告称其父亲立有口头遗嘱,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口头遗嘱成立的条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予以继承。涉案房屋为钱兰与邹山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钱兰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钱兰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缺乏依据。涉案房屋虽因动迁拆除,但是房屋的财产权益尚存,原告要求继承应得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邹山名下房屋,其中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归原告钱兰析产、继承所有,原告邹大闺、邹二女、邹阿三,被告邹小妹、邹小小各继承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律师析案:《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其父亲立口头遗嘱是否在危急情况之下,另外,遗嘱也是由继承人执笔书写,并由继承人作为见证人。由于被告的陈述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口头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进入法定继承。(作者 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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