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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日,王先生进入上海某家具公司工作,担任木工岗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30日,王先生在工作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手部受伤。2012年9月24日,经王先生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先生的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月4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王先生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在2012年4月25日,王先生与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大致内容为“王先生因在家具加工过程中受伤,医药费由公司承担。出院后经双方协商,在达成协议后公司一次性补偿王先生人民币一万元整。除协议约定的补偿外,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日,公司支付王先生一万元。 2013年3月,王先生从家具公司辞职后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先生是否能够推翻和家具公司签署的协议,主张自己的请求。 家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王先生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故协议合法有效。另该协议属于私权领域,应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王先生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王先生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发生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本人当时对伤情不清楚,存在重大误解。本人处于弱势地位、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存在显失公平。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直接侵害了王先生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故裁决家具公司支付王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费用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但王先生在签订《协议》时尚未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王先生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具体伤势情况的认识并不充分,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且王先生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不高,加之受到伤害后,其经济状况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签订协议时,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家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王先生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后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先生的伤情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直接侵害了王先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已构成显失公平。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先生在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时始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且于2013年3月即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王先生行使撤销权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故最终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王先生的仲裁请求被予以支持。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并非绝对有效。只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才会被认定有效。如上述协议的签订确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将会被撤销。(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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