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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先生与密女士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月,密女士以成本价购买由其承租的房屋,2003年底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展先生要求确认该房系其与密女士共同所有,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人。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离婚后未分割,要确认共同共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 被告辩称:房屋系其婚前购买的房屋置换而来,故房屋仍属其个人财产,就算是共有,也应当分割,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但未提起反诉。 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愿意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而提出确权之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主张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范畴,但其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主张,如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依律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丧失,除双方协议维持共有状态,或因双方无力分割不得已暂时维持共有状态外,任何一方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房屋不能达成维持共有状态的协议,那么任何一方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被告实际已提出分割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不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反要求确认该房为其与被告共同所有并要被告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是否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在任何一方提出分割该房屋或要求确认该房是其个人所有时一并解决。故此,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作认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析案:在本案中,原告选择确权还是分割之诉,是原告的权利,且均符合法律规定。分割共有物是可以行使的权利,但不是唯一途径,确权和分割都是可采取的法律救济措施。 如果离婚双方只要求确权,不要求分割,不但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双方夫妻关系解除后,可以保持共同财产的关系,此一法律关系的行为与没有过夫妻关系的共有人持有共同财产的权利是没有区别的。故离婚后双方可以保持财产共同共有形式。 对共同财产而言,夫妻离婚仅带来共有基础的丧失,并不导致共同财产的自然分割。夫妻离婚,如没对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仍属共同共有,无须确认,再予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如没共有关系则诉求被驳回。在本案中一方要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主张系其个人所有。主张个人所有的目的在于排除共同共有的诉求,原告的诉讼没实体意义,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作者 张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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