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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路某与许某系再婚夫妇。路某原系国有企业的职工,在与许某结婚后,办理了公有住房的购买手续。不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居住在内。 2011年,该居住的公有售后住房拆迁,夫妻俩获得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金,后在安置小区购进安置房一套。2016年初,许某因双方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许某认为该套房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有一部分系其个人被拆迁安置费,因此产权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路某则认为那套公有住房是其在国企工作多年取得的福利,该福利的形成在婚前,系婚前财产。因此,因婚前住房拆迁拿到的安置房应属于婚前财产。故应该属于其的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公有住房虽为路某工作单位分配的房屋,但对于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再依据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改是在路某与许某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应该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及贡献的大小,在分割时由法院予以酌定。法院判决,许某取得45%的房屋产权比例。 律师析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当根据约定。如无约定,那么就要看具体财产形成的情况来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将已取得的公租房通过售卖已经转化为私房,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未确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他们又通过拆迁补偿款共同购买了安置房,无疑该房屋系共同共有房屋。因此,无论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取得福利性质上,或是从房屋的演变过程中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取得房屋的贡献大小予以分割。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路某仅因其在国有企业分得房屋,通过公转私在其名下就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而后以此为前提,认为安置的房屋也归其所有,显然是错误的。(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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