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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小庄与上海一家翻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高级英语翻译工作。2014年7月,公司又录用了一些担任翻译工作的职工,其中的小汪被分配至小庄的工作小组。小庄与小汪一见钟情,情投意合,建立了恋爱关系,同事们都为他们送去了祝福。但公司老板却不太赞成公司员工之间建立恋爱关系,并坚持认为这样会影响工作。2014年9月起,公司老板令行政部门发布了一个通知,明文规定公司内部职工之间,不准谈恋爱,否则将视为一方或者双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予以辞退的处理。但小庄和小汪共同向公司提出了抗议,他们认为劳动者具有婚姻自由和恋爱自由的权利,公司无权限制他们谈恋爱。但公司老板也说出了自己的顾虑:“一吵架就两个人没心思工作,一请假就两个人一起请,个人生活会和公司工作混杂在一起!”于是,公司在颁布这项制度的同时,也向职工们做出了解释:如此规定是为了员工的个人成长,对于年轻的员工而言,克制能力差,一旦恋爱就会将情绪完全流露于表面。发生争执后,也会将情绪带到工作上,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同事都是有弊而无利。不久后,老板见小庄和小汪仍然保持恋爱关系,于是以这条规定将小王和小张双双辞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限制职工的婚姻和恋爱吗?这样的规定有法律效力吗? 一、劳动者的婚姻自由和恋爱自由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从法律原理来说,婚姻自由其中包含了“恋爱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因此,劳动者在选择恋爱对象,婚姻对象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我说的《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中,还对女性职工的婚姻生育权利做出了明文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除特殊的职业外,其他公民这方面的权利是不能通过任何约定被排除和剥夺的。任何限制劳动者婚姻自由和恋爱自由的规章制度,会因为其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导致不产生效力,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或约定中包含了限制婚姻自由和恋爱自由的内容的,劳动者都可以主张该协议无效。 二、特殊职业的人群,结婚恋爱工作安排需遵守特别规定。 针对某些比较特殊的职业,可能发生婚姻关系建立后,工作职位需进行调整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结婚需遵守特别规定的情况: 1、国家公务员之间具有夫妻婚姻关系,可能需回避职位。 我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为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如果夫妻双方在具有上述利害关系的职位上工作,则有可能导致不当的利益输送。国家公务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需要高度的职务廉洁性,因此法律给予了明文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本身并不是限制公务人员的婚姻自由,而是符合相关情形之后,应当进行职位的调整与回避。 2、军人职业的恋爱与婚姻,需遵守特别规定。 根据《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军人职业在恋爱和婚姻中,所需要遵守的规范将更加严格:(1)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2)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3)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本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4)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5)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6)军队院校生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因此,具有军人身份的工作者,在工作时也应当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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