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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5日,徐某进入上海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工作,从事房屋销售中介一职。房产公司与徐某之间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工作一直非常勤奋、认真,房产公司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徐某支付相关的工资待遇、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 2016年11月30日,房产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之间签署了由房产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格式版本,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截止日为2016年11月30日,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的最终结果,自本协议签字完毕,即表示对该结果的认可。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就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 在徐某与房产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格式版本中,并未约定房产公司需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徐某签署了该份协议后,认为房产公司未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离职经济补偿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2016年12月14日,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房产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庭审中,房产公司答辩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房产公司不再向徐某承担其他义务,徐某不再向房产公司主张任何权益。而徐某则提供了多位离职员工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作为证据,证明房产公司和包括自己在内的离职员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除了日期不一样,其他内容完全相同,是免除房产公司自身法定责任的不公平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对徐某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房产公司需向徐某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房产公司与徐某2016年11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未明确是由房产公司提出或是徐某提出的。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应当就协商解除劳动是由哪一方提出的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则视用人单位为提出方。因此房产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提供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本文中,关于房产公司和徐某并未约定协商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而是直接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就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的内容。房产公司作为格式提供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拟定《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的内容,该内容无效。因此,即使徐某和房产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因协议中的无效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徐某仍可以向房产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房产公司相应地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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