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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5月30日,张小姐至A时装公司设在商场的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小姐的工作场所为A时装公司各营销点,职位为店员。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基本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200元人民币/月,另有销售提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A.试用期内乙方的业务能力(技能、业绩、态度、纪律、身体状况等)未能符合甲方录用条件的”。 2008年7月14日,A公司对张小姐的表现进行考核。该考核表记载:成绩总计70分。缺点:整体精神面貌欠缺,没做到淡妆上岗,仪容仪表有待加强”。 2008年7月25日,张小姐收到A公司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经过近两个月的试用和考察,本公司认为你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现本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你解除合同。” 张小姐不服A公司的解除行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试用期内,单位解除员工的理由是否成立? A公司认为,公司与张小姐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的录用条件。2008年7月14日,A公司对张小姐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总分为70分,但精神面貌和仪容仪表较差,张小姐作为A公司设在某百货公司的营业员,精神面貌和仪容仪表是非常重要的,因此A公司有理由认为张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 张小姐认为: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每天上班时妆容、服装都整洁干净,即使按照公司打出的考核分数,自己也是超过了60分(总分100分),公司主张张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完全没有依据。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但A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已向张小姐说明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相关依据,A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裁决A公司需向张小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唐毅律师点评 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单位对试用期内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的误区,如,有的单位认为,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除员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一句话不合,就通知员工明天不要上班了。有的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试用期合同”。有的单位在试用期内随意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有的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超法定标准约定试用期。有的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使得“试用期”成了劳动争议的重灾区。 本案中涉及到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何证明?是困扰企业的一个难点。这里的关键在于双方应当在约定试用期时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其可以包括该岗位对员工业务能力的要求,也可以包括劳动者的团队协作能力、工作态度等,更可以是劳动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必须依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并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结论,否则,试用期一旦届满即视为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 就本案而言,如果公司认为仪表妆容对岗位是非常重要的,那么需要明确告知工作时需要达到的仪容仪表的要求,同时在员工不认可公司对其仪表妆容评价时进行员工在试用期期间仪表妆容的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进行举证,以取得裁判机关的认同。 切记,试用期解除勿任性、勿随意!(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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